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正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正仁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毛正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115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5、 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同
意書影本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 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均為竊盜罪及犯罪情節等 情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 1、2、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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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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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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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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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4日 │106年7月1日 │107年6月20日晚上│
│ │ │ │8時許至107年6月 │
│ │ │ │21日凌晨2時50分 │
│ │ │ │許間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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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7年度偵緝字 │署107年度偵緝字 │署107年度偵緝字 │
│ │第398、399、400 │第398、399、400 │第561、562、563 │
│ │號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976│107年度易字第976│108年度易字第115│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1月25日 │108年1月25日 │108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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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976│107年度易字第976│108年度易字第115│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8日 │108年7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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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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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1904號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 │3919號(聲請書誤 │
│ │ │載為108年度執字 │
│ │ │第3918號) │
│ ├─────────────────┼────────┤
│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編號3、4所示之罪│
│ │有期徒刑1年 │所處之刑已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7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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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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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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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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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1日 │107年7月18日 │107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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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7年度偵緝字 │署107年度偵緝字 │署107年度偵緝字 │
│ │第561、562、563 │第561、562、563 │第561、562、563 │
│ │號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115│108年度易字第115│108年度易字第115│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6月24日 │108年6月24日 │108年6月24日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115│108年度易字第115│108年度易字第115│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8年7月23日 │108年7月23日 │108年7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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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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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 │
│ │署108年度執字第 │3918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執字第 │
│ │3919號(聲請書誤 │3919號) │
│ │載為108年度執字 │ │
│ │第39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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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4所示之罪│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
│ │所處之刑已定應執│有期徒刑10月 │
│ │行有期徒刑7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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