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18號
CHDM,109,簡上,118,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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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8
日109 年度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黄美華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97年就看精神科至今,且告訴人也一 直在網路上攻擊被告,且被告有在捐款做公益,原審判決過 重;復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雖然有貼文,但並非故意所為 ,是喝酒、吃完安眠藥之後產生斷片,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不知道自己有何目的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雖然有貼文,但並非故意所為, 是喝酒、吃完安眠藥之後產生斷片,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不知道自己有何目的等語。惟查,被告於109 年6 月2 日偵 訊中稱:因為那時被告以為該裁定內容是告訴人,告訴人直 播一直攻擊被告,被告想提醒大家,告訴人於去年12月14日 也有砍殺一名直播主,告訴人直播時一直罵被告,被告也沒 有指名道姓,被告只是說是北部水果等語;於原審109 年8 月4 日之準備程序中稱:被告有照片可以提供,被告沒有指 名道姓告訴人吸毒、殺人,被告想要證明告訴人P0文攻擊被 告,被告才會一時衝動去P0這個文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 文字是被告P0的,被告沒有其他有利的證據可以提出等語。 再佐被 告自行繕打之文字:「我今天看到判決文(不能噗 判決文,但為了佐證)北部水果本是竊盜犯,還被判7 年以 上,去年11月才假釋出獄?還在保護管束中?!小偷對小偷 ,憑啥笑我們彰化人都是小偷?!嗯…假釋中又砍人,恭喜 又要回去了?!…」等語,可見被告張貼貼文之原因,是因 為與告訴人在網路上發生糾紛,為指摘告訴人素行不佳所為 ,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於本院審理期日始改稱因飲酒、 服藥而不清楚自己所作所為等語,實為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考量被告因在網路 上言論發生齟齬,引發糾紛,又不思以正途理性解決紛爭 ,率爾在社群網站上以不實之內容誹謗告訴人,損害告訴 人之名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持續於網路上對被告有攻擊言行、或是 有其他肢體衝突之相關照片,但尚無從影響本件量刑;被 告雖辯稱有憂鬱症在就醫,但衡酌被告行為時所張貼的文 字內容邏輯清晰,精神狀況顯無疑慮,自亦無從因而影響 本件量刑;又被告於109 年5 月21日雖有捐款,然於本院 審理時復矢口否認其犯行,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已無從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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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