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揚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04
3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102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 部分),或單獨基於 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甲○○因投資架 設網路基地台業務而急需周轉之際,或由「阿堯」貸與(附 表編號1 部分),或陳奕揚貸與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總計向甲○○收取 新臺幣(下同)19,600元之利息。嗣因甲○○無力償還,報 警處理,陳奕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9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經警盤查,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甲○○簽立之本票2 張、甲○○之駕駛執照1 張。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奕揚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票2 張、駕駛 執照1 張。
(四)被害人甲○○和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 33頁)。
(五)被告使用其友人吳奕憲(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讓被害人甲○○ 匯付利息等情,經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 相符,且有該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本院 卷第73-131頁)。
(六)被告於109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接獲 被害人甲○○通知欲清償本金,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嘉義出發前來取款等情,經被告供認不諱 ,且有該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該日之ETC 通行紀錄、彰 化縣內之車行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3、55、63頁)。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 條第1 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經查,被告向 被害人收取之利息,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實際貸與金額 13,500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500 元,經換算週 年利率約400%(計算式:1500/13500×3 ×12≒400%), 即使嗣後降為每期利息1,300 元,換算週年利率依然高達 347%(計算式:1300/ 13500 ×3 ×12≒347%);就附表 編號2 、3 之部分,實際貸與金額8,500 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500 元,經換算週年利率約635%(計算式 :1500/8500 ×3 ×12≒635%),即使嗣後降為每期利息 1,300 元,換算週年利率依然高達551% (計算式:1300/ 8500×3 ×12≒551%),均遠高於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 年利率5 %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 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 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 授信)利率介於10%至20%之間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 %以下等情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 息為高,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和「阿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 102 年度嘉簡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 嘉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併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甲案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7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乙案);甲、乙案經接續 執行,於104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諸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 ,於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 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騷擾被害人之情事,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債權,在未降息前,應該曾收取5 次 利息,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9 頁),而且參照上 揭帳戶交易明細,在未降息之期間亦有多筆1,500 元入帳 紀錄(超過5 筆),應可採信,故可估算此部分收取之利 息為7,500 元(計算式:1500×5 =7500 )。至於預扣之 第1 期利息,已由共犯「阿堯」收取,故不能從被告沒收 。
2.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之債權,於貸款時已先預扣第1 期 利息1,500 元,合計3,000 元。
3.被告將附表各編號之債權降息為1,300 元後,至為警查獲 時為止,總共收取9,100 元之利息,此有上揭LINE對話紀 錄為證(對話紀錄內歷來計有5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再參照上揭帳戶交易明細,除了對話紀錄顯示的匯款外 ,已無其他1,300 元或其倍數之匯款交易紀錄,因此可認 定被告於降息後之109 年6 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總計收 取9,100 元之利息。
4.上述合計收取利息19,600元(計算式:7500+3000+9100= 19600 ),即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於扣案之本票、駕駛執照,仍有擔保合法債權之作用, 且皆非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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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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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8 │甲○○位於│「阿堯」借款│1.每10日為1 期,│陳奕揚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月某日 │彰化縣員林│15,000元,預│ 每期利息1,500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市忠孝街之│扣第1 期利息│ 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租屋處 │,實際貸予金│2.於109 年2 月間│ │
│ │ │ │額13,500元 │ 「阿堯」將債權│ │
│ │ │ │ │ 讓售給陳奕揚。│ │
│ │ │ │ │3.陳奕揚於109 年│ │
│ │ │ │ │ 2 月至5 月間持│ │
│ │ │ │ │ 續收取5 次利息│ │
│ │ │ │ │ 。 │ │
│ │ │ │ │4.於109 年6 月起│ │
│ │ │ │ │ 利息降為每期 │ │
│ │ │ │ │ 1,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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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6 │臺中市烏日│陳奕揚借款 │1.每10日1 期,每│陳奕揚犯重利罪,累犯,處拾伍│
│ │月3 日 │區公所附近│10,000元,預│ 期利息1,500 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扣第1 期利息│ 。 │元折算壹日。 │
│ │ │ │,實際貸予金│2.嗣於109 年6 月│ │
│ │ │ │額8,500 元 │ 起利息降為每期│ │
│ │ │ │ │ 1,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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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6 │臺中市烏日│陳奕揚借款 │1.每10日1 期,每│陳奕揚犯重利罪,累犯,處拾伍│
│ │月12日 │區公所附近│10,000元,預│ 期利息1,500 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扣第1 期利息│ 。 │元折算壹日。 │
│ │ │ │,實際貸予金│2.嗣於109 年6 月│ │
│ │ │ │額8,500 元 │ 起利息降為每期│ │
│ │ │ │ │ 1,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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