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46
、347、348、349、350、3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108年度易字第11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陳村田位於彰化縣員 林市住處(地址詳卷),向陳村田佯稱:加入財團法人全 成社會福利基金會,先繳交入會費後,即可按月領取補助 款等語,致陳村田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6 ,200元予黃秉豐。
(二)於107年8月14日12時5分許,在吳培榛位於彰化縣員林市 住處(地址詳卷),向吳培榛佯稱:加入財團法人全成社 會福利基金會,先繳交入會費後,即可領取補助款等語, 吳培榛致陷於錯誤,分別於當場、同日13時40分許,依序 交付6,880元、3600元予黃秉豐。
(三)於107年8月15日11時37分許,在沈水金位於彰化縣員林市 住處(地址詳卷),向沈水金佯稱:加入財團法人全成社 會福利基金會,先繳交入會費後,即可領取補助款等語, 致沈水金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3,000元予黃秉豐。(四)於107年11月4日0時許,在許朝富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住處( 地址詳卷),向許朝富訛稱先繳交入會費加入財團法人新 時代賽斯社會福利基金會,即可領取補助款,致許朝富陷 於錯誤,而依序於同日13時14分、14時23分、20時43分, 匯款2,000元、5,000元、4,600元(合計11,600元)至黃秉 豐所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五)於107年12月23日19時許,在黃水順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 (地址詳卷),向黃水順佯稱:加入某基金會,先繳交入 會費後,即可領取補助款等語,致黃水順陷於錯誤,當場
交付4,000元予黃秉豐。
(六)於107年12月24日11時許,在黃水順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 (地址詳卷),向黃水順佯稱:其有美國進口治療中風之 藥物,可用以治療黃水順母親之中風病情等語,致黃水順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000元予黃秉豐。(七)於107年11月13日14時53分許,在蕭育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 住處(地址詳卷),向蕭育馨訛稱:其為某基金會社工, 只要先繳交入會費加入基金會後,即可領取補助款等語, 致蕭育馨陷於錯誤,交付11,500元予黃秉豐。(八)於108年1月27日11時許,在洪張碧霞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 處(地址詳卷),向洪張碧霞訛稱:只要先繳交入會費加 入德光基金會,之後即可領取補助款,致洪張碧霞陷於錯 誤,交付3,000元予黃秉豐。
(九)於108年1月27日15時20分許,在江麗春位於彰化縣埔心鄉 住處(地址詳卷),假借基金會名義,向江麗春訛稱只要 繳交申請費,即可按月申請補助,致江麗春陷於錯誤,交 付4,800元予黃秉豐。
二、訊據被告黃秉豐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2148號 卷第350至353頁),且經證人陳村田(見11795號卷第13頁及 反面、第15頁及反面)、證人即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 會主任郭姿秀(見11795號卷第37頁及反面)、證人吳培榛( (見11795號卷第21至23頁)、沈水金(見11795號卷第29至3 1頁反面)、許朝富(見2078號卷第11至13頁)、蕭育馨(見 12686號卷第9至11頁)、證人聖達國際租賃有公司店長洪進 舟(見12686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黃水順(見1857號卷第 7至11頁反面)、證人即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施勝 諭(見1857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洪張碧霞(見2849號卷 第5頁及反面)、江麗春(見4263號卷第9至15頁)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795號卷第17至 19、25至27、33至35頁、1857號卷第17至23頁、2849號卷第7 頁及反面、4263號卷第17至19頁)、法人登記證書(見11795 號卷第4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795號卷第51、 43頁)、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795號 卷第45至4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2078號卷第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見2078號卷第17至25頁)、華泰銀行印鑑卡 、開戶影像畫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客戶對 帳單(見2078號卷第29至37頁)、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12686號卷第17至1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查證照片、現場照片(見12686號卷第21至25頁)、行 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07年 12月21日)、黃秉豐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 1857號卷第31至37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85 7號卷第25至27頁、第39頁)、108年1月27日職務報告(見18 57號卷第41頁)、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 2686號卷第17至1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證照片 、現場照片(見12686號卷第21至2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1857號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2849號卷第9頁)、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4263號卷第21至25頁反面)、賀徠小客 車租賃契約書(108年1月22日)、黃秉豐之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4263號卷第27至31 頁)、108年4月8日職務報告(見4263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 ,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 度簡字第1746號、102年度簡字第2092號、103年度易字第 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5月確定,再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確定,嗣與撤銷假釋後之前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 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後再犯本案各罪,被告 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前科 (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仍未知戒惕,為滿足個人 私慾,利用被害人身處弱勢之際,以不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經濟雪上加霜,實該非難,並兼 衡其各次詐取之金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全部賠償告 訴人吳培榛之損失,有卷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 (見本院2148號卷第415頁),多次陳明願與其餘被害人洽 談和解,惟均未到場,有本院筆錄、民事調解回報單、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2148號卷第353、354、387、39 1、393、419頁)可稽,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之前 工作為送貨司機,已離婚,家有父、母親、女兒,現罹肝 上皮細胞癌,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2148號 卷第357頁)在卷可稽之智識、家庭生活狀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以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 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非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一、三至九被告各次犯行詐取 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於 各該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附 表編號二被害人吳培榛部分,被告已經賠償吳培榛全部損 失,業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
│ 一 │一之(一)│黃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一之(二)│黃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三 │一之(三)│黃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一之(四)│黃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 │ │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一之(五)│黃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一之(六)│黃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一之(七)│黃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一之(八)│黃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一之(九)│黃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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