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政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2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政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伍政山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任意編織謊言,致使告訴人曾曉慧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尤其本案被告利用告 訴人掛心父親開刀,無助之機會,向告訴人謊稱購買止痛藥 而行騙,犯罪情節非輕,但本案詐欺款項不高,僅新臺幣( 下同)2,900 元,基於罪責原則,構成本案刑罰之上限,另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目前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未填補損害,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2,900 元,並未扣押、合法發 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起訴 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