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98
7號、109 年度偵字第1130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497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承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所竊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如附表一所示流向。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周遭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黃楟憓、林曉延及李元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與彰 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三、核被告蔡承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被告蔡承訓前因販毒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8 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茲審酌被告前案雖是販賣 毒品,本案是竊盜,但前案是長期自由刑,被告於短時間即 再次犯罪,足徵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 ,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訓貪圖小利,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伺機竊取被害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就現 金部分幾已花用殆盡,部分物品丟棄,其餘部分則已返還告 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在卷可證(偵10987 號卷第31頁、偵11303 號卷第51-57 頁、偵11497 號卷第33 頁);及其自述稱:我是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獨自在外面租屋居住,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左右。入監所前在工地工作,日薪 1 千5 百元,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除了繳租金外還要給父 母親生活費1 萬元,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我是因為賭博被 騙,需要還債才會去偷東西,我會吸毒是因為誤交朋友,跟 竊盜沒有關係,因為我有在工作,購毒的錢還夠,但因為薪 水都拿來還債跟買毒品,生活所需都不夠了,才會去偷這些 東西等語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六、沒收:
(一)被告各次竊得之現金(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害人 指稱遭竊30元至40元之零錢,復無其他證據可參,基於罪 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乃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零錢3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竊之物,除現金已花用殆盡外,尚 有該附表編號3 所示之皮夾、編號4 之透明夾鏈袋錢包、 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源均遭被告丟棄,其餘之物則均已發 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已 如前述,該等已發還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上述遭被告丟棄之皮夾、透明夾鏈袋錢包、行動電源 等物,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述物品本非被告 行竊之目標(被告主要欲行竊現金花用),且對照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受宣告之刑度,應已付出相當代價,如再予沒 收、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 際效果有限,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就上述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 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過程及所竊物品│物品流向│證據出處 │
│號│被害人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黃楟憓 │109年7月│彰化縣彰│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左列機車│1.告訴人黃楟憓於 │
│ │(提告) │14日凌晨│化市自強│黃楟憓停放該處之車│已發還予│ 109年7月14日,共│
│ │ │2時48分 │南路25巷│牌號碼000-000號普 │黃楟憓。│ 三次警詢筆錄(偵│
│ │ │許 │2號前 │通重型機車,機車鑰│ │ 10987號卷第13-14│
│ │ │ │ │匙未拔,徒手以該鑰│ │ 頁、第15-17頁、 │
│ │ │ │ │匙啟動機車離去,再│ │ 第19-20頁) │
│ │ │ │ │棄置在彰化市東谷路│ │2.車牌號碼000-000 │
│ │ │ │ │高速公路下涵洞下附│ │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 │ │ │ │近。 │ │ 放在彰化縣彰化市│
│ │ │ │ │ │ │ 自強南路25巷2號 │
│ │ │ │ │ │ │ 前周遭監視器及附│
│ │ │ │ │ │ │ 近路口、東谷路高│
│ │ │ │ │ │ │ 速公路下涵洞等監│
│ │ │ │ │ │ │ 視器之影像擷圖(│
│ │ │ │ │ │ │ 偵10987號卷第21 │
│ │ │ │ │ │ │ -29頁)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偵10987號卷第31 │
│ │ │ │ │ │ │ 頁) │
├─┼────┼────┼────┼─────────┼────┼─────────┤
│2 │林曉延 │109年7月│彰化縣彰│步行至左列地點,見│現金花用│1.告訴人林曉延於 │
│ │(提告) │20日凌晨│化市彰新│林曉延停放該處之車│殆盡,其│ 109年9月2日之警 │
│ │ │3許 │路1段105│牌號碼000-000號普 │餘物品已│ 詢筆錄(偵11303 │
│ │ │ │巷26號(│通重型機車,機車鑰│還發予林│ 號卷第35-37頁) │
│ │ │ │即千駿旅│匙未拔,徒手以該鑰│曉延。 │2.車牌號碼000-000 │
│ │ │ │行社有限│匙打開機車置物箱,│ │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 │ │ │公司)旁│竊取林曉延所有之錢│ │ 放在彰化縣彰化市│
│ │ │ │號前 │包1個(黑色)、身 │ │ 彰新路1段105巷26│
│ │ │ │ │分證、健保卡、中華│ │ 號(即千駿旅行社│
│ │ │ │ │郵政金融卡與悠遊卡│ │ 有限公司)旁號前│
│ │ │ │ │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 │ │ 之現場照片(偵 │
│ │ │ │ │7,000元。 │ │ 11303號卷第63頁 │
│ │ │ │ │ │ │ ) │
│ │ │ │ │ │ │3.所竊得林曉延之物│
│ │ │ │ │ │ │ 品照片(偵11303 │
│ │ │ │ │ │ │ 號卷第63頁) │
│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偵11303號卷第 │
│ │ │ │ │ │ │ 41-50頁) │
│ │ │ │ │ │ │5.被告蔡承訓於109 │
│ │ │ │ │ │ │ 年9月2日被查獲時│
│ │ │ │ │ │ │ 之現場照片(偵 │
│ │ │ │ │ │ │ 11303號卷第59頁 │
│ │ │ │ │ │ │ ) │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偵11303號卷第57 │
│ │ │ │ │ │ │ 頁) │
├─┼────┼────┼────┼─────────┼────┼─────────┤
│3 │彭昱凱 │109年7月│彰化縣和│步行至左列地點,見│現金已花│1.被害人彭昱凱於 │
│ │(未提告)│26日凌晨│美鎮和厝│彭昱凱停放該處之車│用殆盡,│ 109年9月2日之警 │
│ │ │0時40分 │路1段276│牌號碼000-0000號普│皮夾已丟│ 詢筆錄(偵11303 │
│ │ │許 │號前 │通重型機車,機車鑰│棄,其餘│ 號卷第33-34頁) │
│ │ │ │ │匙未拔,徒手以該鑰│物品已還│2.車牌號碼000-0000│
│ │ │ │ │匙打開機車置物箱,│發予彭昱│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 │ │ │ │竊取彭昱凱所有之皮│凱。 │ 放在彰化縣和美鎮│
│ │ │ │ │夾1個(內有汽車駕 │ │ 和厝路1段276號前│
│ │ │ │ │照、機車駕照、大葉│ │ 前之現場照片(偵│
│ │ │ │ │大學學生證、保險證│ │ 11303號卷第62頁 │
│ │ │ │ │與悠遊卡各1張及現 │ │ ) │
│ │ │ │ │金6,000元)。 │ │3.所竊得彭昱凱之物│
│ │ │ │ │ │ │ 品照片(偵11303 │
│ │ │ │ │ │ │ 號卷第62頁) │
│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偵11303號卷第 │
│ │ │ │ │ │ │ 41-50頁) │
│ │ │ │ │ │ │5.被告蔡承訓於109 │
│ │ │ │ │ │ │ 年9月2日被查獲時│
│ │ │ │ │ │ │ 之現場照片(偵 │
│ │ │ │ │ │ │ 11303號卷第59頁 │
│ │ │ │ │ │ │ ) │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偵11303號卷第55 │
│ │ │ │ │ │ │ 頁) │
├─┼────┼────┼────┼─────────┼────┼─────────┤
│4 │王慶安 │109年8月│彰化縣和│至左列地點,見王慶│現金已花│1.被害人王慶安於 │
│ │(未提告)│29日晚間│美鎮糖友│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用殆盡,│ 109年9月2日之警 │
│ │ │10時許 │二街36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透明夾鏈│ 詢筆錄(偵11303 │
│ │ │ │騎樓前 │型機車,徒手打開該│袋已丟棄│ 號卷第29-31頁) │
│ │ │ │ │機車前置物盒,竊取│,其餘物│2.車牌號碼000-0000│
│ │ │ │ │王慶安所有之透明夾│品已還發│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 │ │ │ │鏈袋1個(內有身分 │予王慶安│ 放在彰化縣和美鎮│
│ │ │ │ │證1張、健保卡1張、│。 │ 糖友二街36號騎樓│
│ │ │ │ │汽車駕照1張、台灣 │ │ 前之現場照片(偵│
│ │ │ │ │企銀金融卡1張、中 │ │ 11303號卷第61頁 │
│ │ │ │ │華郵政金融卡1張及 │ │ ) │
│ │ │ │ │現金30至40元)(其│ │3.所竊得王慶安之物│
│ │ │ │ │涉嫌盜刷部分另行偵│ │ 品照片(偵11303 │
│ │ │ │ │辦)。 │ │ 號卷第61頁) │
│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偵11303號卷第 │
│ │ │ │ │ │ │ 41-50頁) │
│ │ │ │ │ │ │5.被告蔡承訓於109 │
│ │ │ │ │ │ │ 年9月2日被查獲時│
│ │ │ │ │ │ │ 之現場照片(偵 │
│ │ │ │ │ │ │ 11303號卷第59頁 │
│ │ │ │ │ │ │ ) │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偵11303號卷第53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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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元傑 │109年8月│彰化縣彰│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現金已花│1.告訴人李元傑於 │
│ │(提告) │30日晚間│化市民生│000-0000號普通重型│用殆盡,│ 109年8月31日、 │
│ │ │11時53分│路57號前│機車(另案偵辦)至左│其餘物品│ 109年9月2日之警 │
│ │ │許 │ │列地點,見李元傑停│已還發予│ 詢筆錄(偵11497 │
│ │ │ │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李元傑。│ 號卷第15-17頁、 │
│ │ │ │ │000-0000號普通重型│ │ 第21-22頁) │
│ │ │ │ │機車,機車鑰匙未拔│ │2.車牌號碼000-0000│
│ │ │ │ │,徒手以該鑰匙打開│ │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 │ │ │ │機車置物箱,竊取李│ │ 放在彰化縣彰化市│
│ │ │ │ │元傑所有之手提包1 │ │ 民生路57號前之周│
│ │ │ │ │個(內有長夾與小錢 │ │ 遭監視器及附近路│
│ │ │ │ │包各1個、身分證、 │ │ 口等監視器之影像│
│ │ │ │ │健保卡、機車駕照、│ │ 擷圖(偵11497號 │
│ │ │ │ │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 卷第19頁、第35 │
│ │ │ │ │練結業證書與華南銀│ │ -39頁) │
│ │ │ │ │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 │ │3.車牌號碼000-0000│
│ │ │ │ │金1萬3,000元。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 │ │ │ │ │ │ 放在彰化縣彰化市│
│ │ │ │ │ │ │ 民生路57號之現場│
│ │ │ │ │ │ │ 照片(偵11497號 │
│ │ │ │ │ │ │ 卷第41頁) │
│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與中寮派出所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偵 │
│ │ │ │ │ │ │ 11497號卷第25-31│
│ │ │ │ │ │ │ 頁)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偵11497號卷第33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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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濬峰 │109年9月│彰化縣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行動動源│1.被害人黃濬峰於 │
│ │(未提告)│2日凌晨0│美鎮德美│000-0000號普通重型│已丟棄,│ 109年9月2日之警 │
│ │ │時40分許│路87號之│機車(另案偵辦)至│其餘物品│ 詢筆錄(偵11303 │
│ │ │ │築間火鍋│左列地點,見黃濬峰│已還發予│ 號卷第25-27頁) │
│ │ │ │店前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黃濬峰 │2.車牌號碼000-0000│
│ │ │ │ │000-0000號普通重型│ │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 │ │ │ │機車,機車鑰匙未拔│ │ 放在彰化縣和美鎮│
│ │ │ │ │,徒手以該鑰匙打開│ │ 德美路87號之築間│
│ │ │ │ │機車置物箱,竊取黃│ │ 火鍋店前之現場照│
│ │ │ │ │濬峰所有之包包1個 │ │ 片(偵11303號卷 │
│ │ │ │ │(內有身分證、健保│ │ 第60頁) │
│ │ │ │ │卡、汽車駕駛、機車│ │3.所竊得黃濬峰之物│
│ │ │ │ │駕照、建國科技大學│ │ 品照片(偵11303 │
│ │ │ │ │學生證、悠遊卡與臺│ │ 號卷第60頁) │
│ │ │ │ │灣銀行之提款卡各1 │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 │ │ │ │張、皮夾與POTERT斜│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肩包與行動電源各1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個、IPHONE6 S手機1│ │ (偵11303號卷第 │
│ │ │ │ │支)。 │ │ 41-50頁) │
│ │ │ │ │ │ │5.被告蔡承訓於109 │
│ │ │ │ │ │ │ 年9月2日被查獲時│
│ │ │ │ │ │ │ 之現場照片(偵 │
│ │ │ │ │ │ │ 11303號卷第59頁 │
│ │ │ │ │ │ │ ) │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偵11303號卷第51 │
│ │ │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蔡承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蔡承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蔡承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蔡承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蔡承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蔡承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