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28號
CHDM,109,簡,2128,202012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岳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 至5 行「對張中昱辱罵「幹你娘」等語,以貶損張中昱之名 譽」更正為「對張中昱辱罵「幹你娘」等語,以上開粗鄙足 使人受辱之言詞侮辱張中昱,而貶損張中昱之人格」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 將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無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 式解決,竟公然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 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婚、甫出獄不久之生活狀況,小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他卷第36頁、院卷第27頁),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