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17號
CHDM,109,簡,211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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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村0段000號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村○○路0段000號」。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108年度簡字第40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代步工具 ,即恣意竊取他人車輛,造成他人不便,顯然習性不佳,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譴責,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 12062號
被 告 蕭博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1月21日執行 完畢。蕭博文於109年8月17日凌晨4時48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0段000號前,見蕭益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 車(下稱上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竊盜犯意,隨即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 嗣因蕭益忠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委託其妻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畫面,在臺灣鐵路局員林火車站尋獲上開機車,並對上開機 車採證,在機車置物箱內米酒瓶上採獲指紋,經送內政報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指紋為蕭博文所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博文警詢中之供述(二)被害人蕭益忠警 詢之指述(三)警員職務報告(四)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五) 內政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刑紋字第1090093889 號)(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七)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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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