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05號
CHDM,109,簡,2105,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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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8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15時13分許,」之記載後,補充「在嘉義縣新港 鄉中洋工廠區2號嘉義南亞廠」,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黃世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對賭,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斟 酌被告自承本案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賭博規模; 兼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彰簡字第103號判 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將近24年;以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利,且未查 得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自不能認定被告因本 案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51號

被 告 黃世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縉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9 月 9 日 15 時 13 分許,利用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 LINE,與許清輝(所涉賭博 罪另案偵辦)持用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使用之門號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LINE 聯繫,向許清輝簽賭下注今彩 539。其等就今彩 539 之賭法,係以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臺 灣彩券今彩 539 每期星期一至六日,從 01 至 39 號碼所 開出之五組號碼為兌獎依據,由黃世縉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80 元,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如對中二星、三星、四星 ,分別可得 5,300 元、 5 萬 7,000 元、 75 萬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簽賭金歸許清輝所有,以此方式同時與許清輝 賭博財物 1 次。嗣為警於 109 年 9 月 10 日 10 時 20 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清輝之彰化 縣○○鎮○○路 000 巷 0 號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簽注單 1 張、現金 1,200 元及行動電話 1 支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清輝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 另案被告許清輝之 LINE 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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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