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00號
CHDM,109,簡,2100,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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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基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828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基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所載「40」更正為「45」、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 中之自白、銓敘部109 年5 月4 日部銓二字第1094924308號 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 年11月11日輔人字第00 00000000A 號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89號
被 告 許基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里○○○街0
0號(員林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基浩因病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莊敬堂第0戶000室就養。 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7時40分許,值班之輔導員童竣揚接獲 莊敬堂房長陳長財來電,表示照服員周佳珊身體不適,請童 竣揚前往處理,經童竣揚前往莊敬堂第3戶不特定之多數人 得進出之文康室,詢問周佳珊身體狀況後,周佳珊表示不必 送醫就診,也不需找人代班。詎許基浩童竣揚依法執行公 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以臺語「 幹你娘」、「基掰」、「媽你個逼」、「垃圾」、「狗子」 (臺語)辱罵童竣揚
二、案經童竣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基浩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竣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陳長財周佳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擷取相片1張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 民之家000年0月00日彰家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 務說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值勤規定、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總值日簿影本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上開多次辱罵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復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 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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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