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81號
CHDM,109,簡,2081,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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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19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久候不耐,而未能妥 善控制自身情緒,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下 ,以不堪之詞語辱罵告訴人賴秀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與社會評價,被告之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 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行為殊不足取,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 酌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家境小康(均見偵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17號
被 告 黃冠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穎係「熊貓外送平台」之外送員,其於民國109年8月10 日10時30分許,因接獲外送餐點訂單,而前往賴秀寶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崇食早餐店」取餐,然 因等候取餐時間之問題與賴秀寶發生爭執,黃冠穎遂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歪、操雞歪、雞歪咧」等 語公然辱罵賴秀寶。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秀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秀寶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 復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音光碟及照片、影音光碟譯文等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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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