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1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05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銘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 行原記載「及於106年1月10日」,更正補充為「接續於106 年1月10日」;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銘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按偽證罪之 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 以訴訟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王銘淇於吳宗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雖先後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中,經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然均係針對同一案件 為之,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接續動作 之實行,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下稱累犯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及被告前即有多 項犯罪前科及累犯前案等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
,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理應警惕 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 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過苛情形,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15號
被 告 王銘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淇(原名王喭竭)明知吳宗翰曾於民國104年間與其共 同自中國大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臺,竟仍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4年9月1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6977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及於106年1月10日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1號案件審理中,對於同案被告 吳宗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告以拒絕證言權 後,以證人身分應訊,並於供前具結,就吳宗翰是否涉有共 同走私愷他命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迴護吳宗 翰而虛偽陳稱:吳宗翰是我叫他去領,但是他不知情云云, 足以妨害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銘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77號案件偵訊筆錄及證 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1號案件審理筆 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書 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銘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