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48號
CHDM,109,簡,2048,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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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6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宥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宥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53分許,在○○縣○○鄉 ○○村○○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鳳門市,趁該店員 張國豪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電腦遊戲包4盒 (售價新臺幣2百元),未經櫃檯結帳即逕自攜出離去。二、證據名稱:被告蕭宥宬之自白、被害人張國豪於警詢之供述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6 張。三、核被告蕭宥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於另案徒刑假釋期間觸犯本案竊盜罪,尚未執行完畢,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是智識程度 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其前歷有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不知警惕, 再有犯本案犯行,而且相同犯案手法,已非初次,有相當的 固著惡性,所竊物品亦非民生必需物品,犯罪動機及目的尚 無可憫恕之處,已無選處罰金、拘役刑之餘地;暨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不諱,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照價賠償店家,此 經被害人張國豪於警詢供述明確,犯後態度良好,犯案手段 危害性尚低,及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所竊得之電腦遊戲包4 盒,雖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惟被 告嗣後已照價賠償,有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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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