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42號
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328、126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序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本案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顯 然被告係分別起意為之,且二次犯行行為互殊,是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 案件,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達二案,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 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達二案,侵害 被害人2人之財產權,所為均無足採;兼衡被告除有前述前 科外,另於97至107年間屢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 近期再因竊取他人放置車內、店內物品之竊盜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109年度東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 ,109年度東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年度東 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 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109年 度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屢經 偵審教訓,竟旋即再犯本案二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固於犯 後坦承犯行,惟除就109年度偵字第12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被告竊得之背包、手機幸經尋回外,就109年度偵 字第12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就109年度偵字第12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外,就
109年度偵字第12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竊得之 背包、手機,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 12328
號
被 告 周序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 0 段
000號(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鹿野
辦公室)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3 日17時22分許,行經凃榮達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 000號中藥店前,見其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逕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凃榮達所有放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3,500元,得手後即逃逸,並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嗣 凃達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凃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凃達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69號
被 告 周序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段
000號(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易 字第 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 71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 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6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 1 年 6 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5 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9 年 10 月 13 日 14 時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 000 號前,見江志勇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置有背包 1 個(內有三 星廠牌手機 1 支),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逕打開該車車門後,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即逃 逸,後因發現所竊背包內無現金,遂連同其內上開手機丟棄 在彰化縣○○市○○路 0 段 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 新分行。嗣江志勇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志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志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