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02號
CHDM,109,簡,2002,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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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田中分局田 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 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 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 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竊盜罪之「竊取 」,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 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即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 別,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 立為斷。經查,被告陳耀元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已將竊得之內衣褲5 件放入己身所攜帶之紅色塑膠袋內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與被害人及其子於警 詢中指述相符,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雖其隨即遭被害人等發現, 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臨時起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 得之物並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22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染整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內衣 褲5 件,已經警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45號
被 告 陳耀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元於民國109 年10月2 日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彰化縣○○鎮○路里○○街 000 巷00○0 號前,發現該處之騎樓處,有晾曬女性衣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葉雪華在該處晾曬在衣 架上之女用內衣褲計5 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並放入其 自備的紅色塑膠袋內,隨即為適自外返家之葉雪華及其子賴 冠雄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耀元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雪華



賴冠雄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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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