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00號
CHDM,109,簡,2000,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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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9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家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家豪於民國109 年8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00 號前,因見黃彥尹至該處向周家葆索 討債務時,對周家葆之母即鄭家豪之乾媽許文釵謾罵,鄭家 豪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未扣案)砸向黃彥尹, 致黃彥尹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家豪之自白、告訴人黃彥尹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證人許文釵於警詢之供述、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 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雖宣告緩刑嗣遭撤銷)確 定,於109 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本案情節,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糾紛,憤而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情狀不輕,手段危險 ,告訴人雖於偵訊時陳稱已痊癒,惟難以諒解,暨考量被 告除前述竊盜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有多次竊盜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 ,並斟酌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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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