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08號
109年度簡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李冠萱
陳泊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
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泊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 李健平、陳泊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李冠萱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3人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分別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 可取;惟念被告3人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考量渠3人犯罪分工情節、渠3人 所竊得之PD+QC3.0雙向速充行動電源1件業已由告訴人王佩 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85頁 ),並由被告李健平、陳泊瑟與告訴人林吉常、被害人楊國 興均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2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87頁、第89頁),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被告李健平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泊瑟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商、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冠萱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4頁、第177頁)及檢察官建請對被告李健平從輕量刑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健平、李冠萱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之規定即明。又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 查:被告李健平、李冠萱2人所竊得之星城遊戲光碟共計5件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0元,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 告訴人林吉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被告李健平既已與告訴人林吉常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 償,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足核(見偵卷 第87頁),則因該調解金額與被告李健平、李冠萱2人本案 犯罪利得等值,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3人所竊得之PD+QC3.0雙向速充行動電源1件,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王佩玲受領,而被告李健平、陳泊瑟復與告訴人王 佩玲之雇主即被害人楊國興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此有彰化 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足核(見偵卷第89頁),此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