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56號
CHDM,109,簡,1956,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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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湘君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7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097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湘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 湘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騙犯行之工具,嚴重敗壞社會風氣 ,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警察機關追查幕後詐 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張玲玲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4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 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暨參諸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與告訴人楊張玲玲調解成立,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34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 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 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四、被告自承:本案領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見偵字卷第12頁),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能確實履行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 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 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73號
被 告 游湘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湘君劉冠甫(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另行偵辦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文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許,以電話與楊張玲玲聯 絡,佯係其弟媳高嘉慧,並藉故向其借款,致楊張玲玲陷於 錯誤,而於翌(27)日中午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之光武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 萬元至游湘君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湘君再依「張文傑」指示,於109年3月27日中午12時29 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和美郵局,提領 楊張玲玲所匯入之上揭款項後,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之停車場,從中抽取4000元 現金牟利後,將剩餘之34萬6000元現金交付予前來收水之車 手劉冠甫(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中)收執。嗣楊張玲玲 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張玲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湘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坦承有依「張文傑」指示│
│ │時之供述 │,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
│ │ │供給他人匯款使用,並從│
│ │ │中抽取 4000 元充當報酬│
│ │ │後,將其餘款項於上揭時│
│ │ │間及地點,交付予他人收│
│ │ │執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張玲玲於警詢│證明證人受騙並匯款至被│
│ │中之陳述 │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
│3 │109 年 3 月 27 日之郵政入 │證明證人於 109 年 3 月│
│ │戶匯款申請書 │27 日臨櫃匯款 35 萬元 │
│ │ │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
│ │ │實。 │
├──┼─────────────┼───────────┤
│4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於 109 年 3 月│
│ │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7 日中午 12 時 29 分 │
│ │ │許起,自其中華郵政帳戶│
│ │ │共提領 35 萬元現金之事│
│ │ │實。 │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證明證人受騙匯款、被告│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提款及將款項交付他人收│
│ │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執之事實。 │
│ │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路│ │
│ │口監視器及郵局提款機監視錄│ │
│ │影器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游湘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與劉冠甫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張文傑」共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72號
被 告 游湘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 案件(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游湘君劉冠甫(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另行偵 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文傑」,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許,以電話與 楊張玲玲聯絡,佯係其弟媳高嘉慧,並藉故向其借款,致楊 張玲玲陷於錯誤,而於翌(27)日中午11時53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光武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至游湘君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游湘君再依「張文傑」指示,於109年3月27日 中午12時29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和 美郵局,提領楊張玲玲所匯入之上揭款項後,並於同日中午 12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之停車場,從 中抽取4000元現金牟利後,將剩餘之34萬6000元現金交付予 前來收水之車手劉冠甫(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中)收執 。嗣揚張玲玲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 楊張玲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游湘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張玲玲於警詢時之陳述。(三)告訴人楊張玲玲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告 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游湘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其與劉冠甫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文傑」共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並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09年10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773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提領告訴人受 騙款項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案件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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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