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49號
CHDM,109,簡,1949,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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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MINAR(中文名:蘇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650、1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MINAR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蜜餞壹包、金沙巧克力貳條、ALWAYS巧克力壹條、口香糖壹包、乳液壹罐、肉品貳盤、巧克力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被告SUMINAR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蜜餞1包、 金沙巧克力2條、ALWAYS巧克力1條、口香糖1包、乳液1罐、 肉品2盤、巧克力1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件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內衣1件、洗 面乳1罐」,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洪淑燕等情,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50號
109年度偵字第11677號
被 告 SUMINAR (中文名:蘇蜜,印尼籍) 女 40歲(民國69【西元1980】年9
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K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MINAR(下稱中文名:蘇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9年6月28日上午7時44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主婦生鮮超市二林店」 內,徒手竊取店長洪淑燕管領之蜜餞1包、金沙巧克力2條、 ALWAYS巧克力1條、口香糖1包、乳液1罐及內衣1件(總計新 台幣578元)等物;二同年7月2日8時13分許,再次前往上址 ,以 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店長洪淑燕管領之肉品2盤、巧克 力1包及洗面乳1罐等物。嗣店長洪淑燕發覺上開商品短缺,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內衣1件、洗面乳 1罐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蜜經傳未到。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淑燕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 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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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