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08號
CHDM,109,簡,1908,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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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43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世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垚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19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 號前,見呂○諺(93年8 月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腳踏車1 部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 。嗣呂○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部(業已發還)。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件。
㈣監視錄影畫面及查獲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案件①)。嗣又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 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案件②);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案件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案件④);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案件⑤),上開案件④、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 開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案犯罪情 節,加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因此而造 成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害人吳○諺於本案發生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惟被告竊取腳踏車時並無從僅以腳踏車之外觀判斷腳踏車之 所有人是否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對少年 犯罪之故意,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故 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要件不符,而無依該法加重其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 以及所竊物品已尋回並返還被害人,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憼。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吳○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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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