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86號
CHDM,109,簡,1886,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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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詠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之各別犯意」、第8行「臺灣彩券539」更正 為「臺灣彩券今彩539」,並於證據部分增列「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3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宏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共4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顯係基於不 同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 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念其賭博之方法係單純下注簽賭,對 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彩金,即無犯罪所得,故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57號
 
被 告 張宏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詠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18 時 25 分許、 109 年 7 月 29 日 19 時 15 分許、 109 年 7 月 30 日 17 時 5 分許、 109 年 7 月 31 日 15 時 15 分許,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 000 號住處、彰化縣員林市李永在皮膚科診所,利用 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 LINE,與詹麗雲(所涉賭博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持用供 不特定賭客簽注使用之行動電話之 LINE 聯繫,向詹麗雲簽 賭地下今彩 539 共 4 次。其等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 539 開獎之號碼對獎,以俗稱「二星」、「三星」之方式簽注, 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 元,如簽中「二星」,每注 分別可得 5,300 元之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得 57,0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詹麗雲所有。嗣 於 109 年 7 月 31 日 18 時 4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詹 麗雲位於彰化縣○○鄉○○路 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行動電話 1 支及簽注單等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詹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 擷圖照片及本署 109 年度速偵字第 1072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 4 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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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