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82號
CHDM,109,簡,1882,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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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第8 行所載之竊盜時間「109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0分」, 應更正為「109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5分」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認定: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第1 案)。緩刑期間內,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85、1425 、15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確定(第2 、3 、4 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緩刑嗣 經裁定撤銷後,與前揭2 、3 、4 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 執行,於106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其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43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揭遭撤銷假釋之殘刑7 月又 1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被告顯未能 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有榜前有強盜、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 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前揭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罐裝啤酒已全部返還被害人,並



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罐裝啤酒2瓶,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溫淑玲,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張有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溫淑玲擔任店長之「全聯福 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俊升負責管領之台灣經典 罐裝啤酒2瓶(價值新臺幣52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有 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直接走出店外。嗣陳俊升察覺有異 ,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啤酒2罐 (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升溫淑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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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