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62號
CHDM,109,簡,1862,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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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佳哲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 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排班問題與陳 家寶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 拉等方式對陳家寶施暴,致陳家寶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關於累犯之認定: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訴字第 6 85、88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 再犯本案犯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 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蔡佳哲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爭端 ,即徒手對告訴人陳家寶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調解( 偵查卷第15頁),且經本院進行調解,告訴人亦未到庭致無



法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86號
被 告 蔡佳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道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哲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同 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10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同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排班問題與陳家寶 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與 陳家寶發生拉扯,致陳家寶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家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家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7年8月11日假釋期滿 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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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