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致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致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尹致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品罪。 被告使告訴人滅火器1個不堪使用,並損壞馬克杯2個,其地 點相同,時間密接,且均係以同一方式為之,而侵害同一被 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較為合理,而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感情糾紛,反進而毀損告訴 人之財務,情緒管理欠佳,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足見其欠 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本件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56號
被 告 尹致鎧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尹致鎧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 ○街00號晨荷汽車旅館207號房內,因認房門外有人守候而 心生不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房間內之滅火器1支四處 噴灑,並將馬克杯2個摔破,致令該滅火器、馬克杯不堪用 及該房間無法立即出租,足以生損害於晨荷汽車旅館。二、案經晨荷汽車旅館委由粘耀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致鎧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祈怡佩供述、告訴代理人粘耀文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 碟、晨荷汽車旅館損失清單、破壞資料照片在卷可佐,故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