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全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若 提供自己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幫助詐欺之犯意」。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為 使王聖澐(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應補充為「為使王聖澐(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86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7年7月 16日14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7月16日14時52 分許」。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王敏惠所 有之信用卡」之記載,應補充為「王敏惠所有之聯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 行「且有同案被告黎修銘、張國福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之記載,應予刪除。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遠 傳電信公司行動通訊服務申請書」,應更正為「遠傳電信公 司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
(七)證據部分補充「宅急便配送聯、遭盜用信用卡之持卡人申請 書影本及刷卡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然其為 使自己借予王聖澐之款項能順利獲得償還,竟帶同王聖澐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被告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 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23號
被 告 楊永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全(綽號「阿國」)明知收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若提供自己 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為使王聖澐 (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償還先前向伊所借新 臺幣(下同)1萬1000元款項,而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某時許 ,帶同王聖澐前往洪藝瑄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遠傳電信 彰化中山加盟門市,向洪藝瑄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於申辦後之不詳時日,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葉博凱(所 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99號提 起公訴)使用。嗣葉博凱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 7年7月16日14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結至網際網 路,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富邦MOMO購物網站(下 稱富邦公司),以「周照明」名義,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王敏惠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假 冒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王敏惠授權,並藉由王聖澐所申辦之 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門號進行消費認證,向上開購 物網站盜刷購買【SK-Ⅱ】R.N.A超肌能緊緻活膚霜50g商品 ,金額為2,711元,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 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授
權刷卡付款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上開 購物網站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 、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訂單,再由特約商家出貨,寄送上開 商品至洪藝瑄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通訊 行,由不知情之洪藝瑄代收包裹後,葉博凱再前往上開通訊 行向洪藝瑄領取。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王聖澐、洪藝瑄及王儷儒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且有同案被告黎修銘、張國福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富邦 媒體公司訂購單、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 電信公司行動通訊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富邦公司函復客戶「周照明 」於該公司之交易紀錄、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及該銀行 函復本件遭盜用之信用卡於上開購物網站消費時無須進行密 碼驗證之函文等件可參。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 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幫助犯,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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