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77號
CHDM,109,簡,167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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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倫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68條雖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 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定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故上 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 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刑法第 2條之適用。故本案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68條規定處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法官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犯罪使用,雖基於 私人情誼,惟乃為虎作倀,仍應非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 大學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小學2年級、3 歲、1歲,與公婆同住,其夫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公婆仍 有工作,自己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法官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諭令



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2萬元,以啟自新,並資 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
被 告 洪雅倫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 助賭博網站經營者供作賭資、彩金匯款帳戶之用,基於幫助 他人賭博及幫助他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明德高 級中學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 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胖」之男子,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賭博



犯罪。嗣「胖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架設可供不特定人經由 網際網路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現已改名LEO娛樂城)賭博 網站,由陳威宏黃龍杰陳證淵賴秋廷廖尉翔、賴忠 伯、江易翰、李孟哲、張濱、游博凱林珊如王懷賢馬俊廷柯張進(均另行偵辦中)等賭客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 ,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網際網路 連結上開賭博網站後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將賭資匯款至上開 銀行帳戶內,以1比1方式在該網站內下注各項運動賽事、百 家樂及今彩539等,如押中即可依該網站設定賠率贏得彩金 ,未壓中則賭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警清查上開帳戶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雅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 │
│ │之供述。 │ │
├──┼───────────┼──────────────┤
│ 2 │證人陳威宏黃龍杰、陳│坦承有在上開網站賭博,並將賭│
│ │證淵、廖尉翔賴忠伯、│資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江易翰、李孟哲、張濱│ │
│ │、林珊如馬俊廷、柯張│ │
│ │進於警詢時之證述。銀行│ │
│ │函復上開證人之交易明細│ │
├──┼───────────┼──────────────┤
│ 3 │「九州娛樂城」(現已改 │證人陳威宏等賭客在賭博網站下│
│ │名 LEO 娛樂城)賭博網站│注賭博之事實。 │
│ │網頁翻拍照片。 │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復之│證人陳威宏等賭客將賭資匯款至│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表 │ │
└──┴───────────┴──────────────┘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 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幫助系爭網站經營者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該帳戶有獲取任何對 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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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