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彭鳳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
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09年11月5日鹿警分偵秩字
第0000000000D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施孟廊涉嫌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設置賭局邀集不特定人士聚賭,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上午10 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經營賭場,以 象棋作為賭具,供賭客許惠興等25人以「象棋筒子」(俗稱 象棋章)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 人)彭鳳珠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聲明異 議人所有之賭金10萬5,9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當日雖於彰化縣○○鎮 ○○里○○巷00號現場,但係陪同男友葉明州至該處,其並 未賭博,沒入之現金10萬5,900元並非賭資,而係要繳交會 錢與貸款之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沒 入之現金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 有明文;而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又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 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係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 議人於109年11月20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 院聲明異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11月23日鹿 警分偵字第1090029830號函及後附陳報異議狀、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意見
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 ,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等 情,有聲明異議人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第129至135頁),堪予認定。聲明異議人雖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09年10月9日上 午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 里○○巷00號內空地之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由施孟廊於 該處擔任賭場主持人及把風人員,以「象棋筒子」(俗稱象 棋章)之賭博方式,供賭客賭博財物,收取抽頭金乙節,業 據證人即賭場主持人施孟廊,及證人即賭客許惠興、許明國 、許上嘉、葉明洲、施州源、張松山等人供承明確,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上開場所係供人賭博財物 而具有營利性,且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 所無訛。
⒉證人施孟廊於警詢時證稱當日進去賭場裡面的人都是要賭博 的,有些只是押個1、2次,押完之後就在旁邊沙發聊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證人葉明州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參與賭 博,以俗稱「象棋筒仔」(象棋章)之賭博方式對賭比大小 ,最少押注100元,最多押注1,000元,由賭客自行輪流做莊 ,當莊家的人每次丟50元給賭場負責人施孟廊當抽頭金,其 當日與聲明異議人一起前往該賭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 頁);證人許惠興於警詢時證稱該聚賭處所都是早上9點以 後就開始經營,賭到沒人就結束,其已經去10幾遍,警方進 入時大概10幾個人在賭博,剩下的人有的在聊天,有的在旁 邊看,他們之前都是有在裡面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證人蔡文賓於警詢時證稱該賭場經營好幾個禮拜,其 去過3次,有進去的人都是想要賭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 至47頁);又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證人葉明州約於 10時許一起進入該賭博場所,一共約去2、3次,伊知道現場 有抽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認聲明異議人已明 知彰化縣○○鎮○○里○○巷00號內之空地為賭場,且聲明 異議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參與賭博甚明。
⒊聲明異議人雖辯稱經警扣得之10萬5,900元並非賭資,係要 繳交會錢與貸款之用云云。惟其等有在上址賭場內賭博財物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其攜帶現金到職業賭場,與一般賭
客到賭場均會攜帶相當金額賭資以參與賭博之情形相符,又 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往賭場,其理應知悉參與非法聚賭行為遭 查獲風險極高,攜帶與賭博無關之費用即會錢與清償貸款費 用至賭場,實無必要,且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參考之客觀證 據,證明上開現金非屬賭資,其空口所辯顯不足採,則上開 遭沒入之現金10萬5,900元為賭資,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 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9,000元,及沒入聲明異議人賭資10萬 5,9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