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在台北縣樹林鎮鎮○街四六五巷四 七號所經營之欣興幼稚園,自任會首,召集二組互助會。計有(一)八十二年十 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連會首共三十五會,每月十日開標,每會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二)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止,連會首 共四十六會,每月十日開標,每會一萬元(以上二組互助會之起迄時間、會員名 單、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利用各會員投標時可不親自到場委託其代標及會員彼此間並不相識之機會,先後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上開二互助會四次開標時(二互助會均 於上開日期開標),冒用活會會員丁○○之名義得標,而以此詐術致活會會員誤 信其得標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共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其冒標時間、 得標金額及冒標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 九月五日)上開互助會停標,戊○○亦避不見面,活會會員甲○○等人始知受騙 。
二、案經甲○○、丁○○、乙○○、丙○○、陳淑芳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供承於前開時地召開上開二組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丁○○所加入之二會仍為活會,並無冒用渠名義標會 ,嗣因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伊所有之支票遭幼稚園老師李秀敏冒用,致使週轉不靈 而停標,曾委託律師與活會會員協調,並非蓄意詐欺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前 開時地冒用活會會員丁○○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互助會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丁○ ○所有之二會均遭冒標,伊係活會,因『許』之綽號為『鳳梨酥』,有幾次標會 時,被告均稱由『鳳梨酥』標走,後來伊才知係丁○○,惟事實上丁○○並沒有 去標會」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江罔市(即告 訴人甲○○之妻)亦證稱:「八十二年十月起會之二組互助會均以伊女兒林姈姝 名義跟會,通常由被告自已收會錢,偶爾由幼稚園老師來收錢,...,(問: 二萬元之會,丁○○是否以七千九百元、八千一百元標走?)伊有問被告,被告 稱二次均由鳳梨酥標走,一次七千九百元、一次八千一百元,伊即問鳳梨酥係何
人,被告稱係丁○○,伊才寫在會單上,(問:一萬元之會,『許』是否以三千 九百元、四千元標走?)對,其中三千九百元係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得標,因丁○ ○參加之會,被告均在第二、三會時稱鳳梨酥標走,伊認為鳳梨酥為何如此缺錢 ,伊係倒會後才認識丁○○本人」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 ,並提出記錄之互助單二紙附卷為證,訊以告訴人丁○○亦供承其外號為鳳梨酥 ,是告訴人乙○○、甲○○、證人江罔平與丁○○於入會時彼此間並不相識,衡 情苟非被告於冒標後,告知上開活會會員各該會由綽號「鳳梨酥」之丁○○標取 ,則告訴人等人既非每次投標時均到場參與,渠等豈能知悉由何人標取?是告訴 人及證人前開證言應堪採信,則被告冒標之日期應為二組互助會均係第二、三會 時標取,冒標金額則分別為七千九百元、八千一百元、四千二百元、三千九百元 無訛。至證人即活會會員丙○○、藍樹城、邱秀春、徐秋月、許淑齡、劉冬妹、 王素珍、謝仁信、呂宜旻、呂金全、呂麗香等人到庭證稱「未曾聽說有冒標之事 」,或稱「不知是否有冒標之事」云云,惟上開證人並非每次開標均到場參與, 且未必知綽號「鳳梨酥」者為何人,無從查考是何人把會標走,自難知是否有冒 標之事,則渠等所述,尚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八十 四年六、七月間冒用丁○○之名義標取會款云云,惟遍查卷證,均查無公訴人所 指之前述冒標時間,則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是被告冒標時間應以告訴人及證 人江罔市所稱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為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 及否認偵查中之供詞筆錄,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當次開標時 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會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其 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 款,金額多達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說明:公訴 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並無清償能力,竟自八十二年十月 十日起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組互助會,嗣因經營幼稚園不善,無法維持互助會 正常運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時地多次冒用丁○ ○名義之標單,填寫標息,作成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 丁○○等各活會會員,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並無冒用會員丁○○名義得標,且伊召集互助會十餘 年,並經營幼稚園,有正當職業,非無力支付會款,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係遭幼 稚園老師李秀敏盜開支票,負擔債務,以致週轉不靈倒會,惟召集互助會之初, 並無蓄意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 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其成立要件。如僅在標單上偽填金額、口頭表示係某人投 標,既未載明被冒標人姓名,自不能認為其係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經查本件
係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停標,且被告亦避不見面,各會員始知悉 被告有冒標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乙○○、甲○○、丙○○、丁○○等人供述甚 詳,又告訴人甲○○、丁○○於偵審中證稱:均係經由被告告知由何人得標等語 ,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標單上記載被冒標人之姓名,是被告雖有佯以上開 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然其僅口頭表示由上開被冒用之活會會員投標 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 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 ,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查被告八十三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二百一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平均每 月約有十八萬餘元之收入,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各乙份附卷供參,依其經濟收入之情形,其支付每月共三萬 元之會款,應無不能支付之虞,公訴人指其明知自已經濟能力不佳,無清償能力 ,仍召集上開互助會,以致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已嫌無據,又被告辯稱因 該幼稚園老師李秀敏於八十四年間盜開伊支票,以致週轉不靈等語,並提出協議 書乙紙為證,經調閱被告以澤谷實業有限公司及其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帳號第0三七七-三號、第0一一四二─三號)、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戶名澤谷實業有限公司,帳號第0一四六0號)、台灣銀行樹林分行(戶名澤谷 實業有限公司,帳號第0三八一八五號)、台北縣樹林鎮農會(戶名澤谷實業有 限公司,帳號第三一0九四九號)所開立之支票存帳戶,各該帳戶迄八十四年九 月十五日起始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樹林辦事處八十 七年一月九日一板樹字第六五九號、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 日樹存字第八七00000一0號、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 七樹農信字第六三號函及函附之往來交易紀錄附卷可證,是被告所辯因遭李秀敏 盜開支票,致週轉不靈,實非無資力而召集該互助會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此 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 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 不合,且就被告有利不利部分均已有所斟酌,而依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甲 ○○仍一再表示被告尚欠其三百八十七萬元未還等情狀,足見被告仍未能圓滿解 決本案,則原判決之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或請求從寬併諭知 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召集互助會之起迄時間、地點、會員及冒用活會會員之名單(一)時間:自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 地點:台北縣樹林鎮鎮○街四六五巷四七號欣興幼稚園 會員名單:林月富、楊素秋、簡素芬、謝烏定、丁○○(二會)、周萬育、劉 冬妹、張原彰、乙○○、宋美芳、黃清扶、陳宏信(二會)、藍麗華、吳美淑 、林秀好、呂麗香、陳阿惠、王淑齡、林秀枝、王文全、林月珠、藍樹城、黃 雅凰、林姈姝(二會)、鄭麗玲、丙○○、周煥盛(二會)、劉冬妹、莊明福 、戊○○(會首),連會首共三十五會。
冒用活會會員:丁○○(二會)
(二)時間:自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止 地點:台北縣樹林鎮鎮○街四六五巷四七號欣興幼稚園 會員名單:邱春桂、賴鈺真(二會)、簡偉德、丁○○(二會)、王美秀、楊 雅順、楊適如、張原彰(二會)、乙○○(二會)、吳美淑、陳碧珠、張生地 、戴鄭蕊(二會)、黃清扶、邱秀春、廖堪榮、呂宜旻、呂麗香、莊明福、謝 愛珠、謝仁信、謝寶鳳、王文全、林平晏(二會)、黃百森、王淑齡(二會) 、謝仁正、詹素玉、葉耀宗、葉耀堂、王美慧、葉春子(二會)、林姈姝(二 會)、周煥盛(二會)、戊○○(含會首二會),連會首共四十六會。 冒用活會會員:丁○○(二會)
附表二:被告冒用活會會員之時間、得標金及詐得金額┌──┬──────────┬──────┬──────────────┐
│編號│時 間│得 標 金│詐 得 金 額 │
├──┴──────────┴──────┴──────────────┤
│第一會即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
├──┬──────────┬──────┬──────────────┤
│一 │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 七千九百元 │(00000-0000)×34=411400 │
├──┼──────────┼──────┼──────────────┤
│二 │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 八千一百元 │(00000-0000)×33=392700 │
├──┴──────────┴──────┴──────────────┤
│第二會即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
├──┬──────────┬──────┬──────────────┤
│三 │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 四千二百元 │(00000-0000)×45=261000 │
├──┼──────────┼──────┼──────────────┤
│四 │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 三千九百元 │(00000-0000)×44=268400 │
├──┴──────────┴──────┴──────────────┤
│共詐得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