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9年度,151號
CHDM,109,秩,151,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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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華娟




      俞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
11月2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華娟俞英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各為不實之陳述,分別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華娟俞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5日22時30分許。(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0 號「瑪薩吉泰式 養生館」。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華娟俞英在上開時、地,經警察當場 依法查察時,林華娟冒用「羅麗媚」、俞英冒用「劉美昌 」之名義,謊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而為不實之陳述,嗣經 警比對相關資料,發現與被移送人身分不符,始依法辦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110報案紀錄單。
(二)被移送人林華娟俞英於警詢時之自白。(三)警員偵查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另附原始錄影檔案)、 指紋卡片、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行 方不明資料報表、俞英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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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