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白清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白清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白清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3日16時35分許。(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加暴行 於林炯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盤查照片2張。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 行於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於上開場所,加暴行於他人 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 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