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9年度,11號
CHDM,109,智附民,11,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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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葉世豐


被   告 石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采潔應給付原告葉世豐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案卷第47頁送 達證書、本案卷第53至54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到場之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同意一造辯論判決(見本案卷 第5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石采潔係蝦皮拍賣綱站帳號「ylps0419」綱 頁經營者,明知「越南TIPO曲奇餅乾」、「馬來西亞媽咪馬 鈴薯風味脆餅」、「韓國JELLY.B低卡果凍」、「韓國Crown 西班牙蜂蜜吉拿棒」、樂天巧克力餅乾」照片非其所創作, 而係他人在臺灣發行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上開 攝影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然石采潔為出售其購得 之越南TIPO曲奇餅乾、馬來西亞媽咪馬鈴薯風味脆餅、韓國 JELLY.B無糖低卡果凍、韓國Crown西班牙蜂蜜吉拿棒、樂天 巧克力餅乾,竟未經上開照片著作權人葉世豐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09年度2、3月間某時,在其彰化縣○○市○○○ 路00號住處內,以其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 購物拍賣網站,使用其向該網站申請之帳號「ylps0419」, 在其所開設賣場之產品頁面,發布出售「越南TIPO曲奇餅乾 」、「馬來西亞媽咪馬鈴薯風味脆餅」、「韓國JELLY.B無 糖低卡果凍」、「韓國Crown西班牙蜂蜜吉拿棒」、「樂天



巧克力餅乾」之訊息,並張貼上開由葉世豐取得著作權之照 片,而以重製、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葉世豐之著作財產權。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30萬元太高,我無法賠償,請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 以109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 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 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 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 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並公開傳輸而 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業如前述,是被 告本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因原告僅泛稱受有損害請求法 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並指稱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惟未出任何證明損害之單據 ,使本院相信受有何等損害,亦未具體主張依著作權法何法 律關係強償,本院觀其訴之原因事實及聲明,認原告應係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果爾,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



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之篇幅不多,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 該等著作,非用以銷售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之合成照片,只是 銷售合成照片影像中之食物,無從證明被告獲利為何,參以 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對原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萬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 月29日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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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