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明楷所為損害商標權 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