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9年度,36號
CHDM,109,智簡,36,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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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1編號7商標部分 ,應增列「商標名稱:FILA(LOGO)(彩色)、商標審定號 :00000000、商標權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指 定使用商品: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背包、背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姿珊前已有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其不思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商標 權人之權益,且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 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 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遭侵害商標 權之人數、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承其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利約新臺幣 6250元,並為警扣得249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 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衡酌前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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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