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81號
CHDM,109,易,881,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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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328、329、330、331、332、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岳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岳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 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
2、另被告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 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有期徒確定,並定應執行及減刑後,接續執行,嗣於96 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偽造 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分別以詐欺及竊 盜手段,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亦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部分告訴人經通知而未到無法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得之「金戒指1個」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附 表一編號2至5所得之「LG KX266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



現金26550元、黃金心型戒指1個、現金500元、SONY VGN-FE3 5TP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1500元、SHARP T91手機1支」,均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於本案繫屬後,被告業與 被害人賴昇舉朱昶穎陳虹儒林玉娟、黃清福等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就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分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101-DPT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均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國安黃律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詐得之財│財物處理│主 文 │
│ │ │物(金額均為新臺幣) │方式 │ │
│ │ │ │ │ │
├───┼────┼────────────────┼────┼──────┤
│1 │林承鋒( │陳志岳於98年2月3日某時,在露天拍│金戒指變│陳志犯詐欺取│
│ │未提告) │賣網站上,以帳號「chenchen2227」│賣後花用│財罪,累犯,│
│ │ │向不知情之賣家董乃鳳下標購買定價│殆盡 │處有期徒刑參│
│ │ │5400元之金戒指1個,外加運費100元│ │月,如易科罰│
│ │ │,因陳志岳已在同網站上以帳號「ch│ │金,以新臺幣│
│ │ │enchen2227」虛偽刊登販賣「Iphone│ │壹仟元折算壹│
│ │ │機」之訊息,並留下聯絡電話095 ( │ │日。未扣案犯│
│ │ │李宗霖申設,李宗霖因幫助詐欺經臺│ │罪所得金戒指│
│ │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67│ │壹個沒收,於│
│ │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誘使不知│ │全部或一部不│
│ │ │情之林承鋒於98年2月4日下標並得標│ │能沒收或不宜│
│ │ │,陳志岳遂告知林承鋒需匯款至董乃│ │執行沒收時,│
│ │ │鳳所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追徵其價額。│
│ │ │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使林│ │ │
│ │ │承鋒誤信以為真,於98年2月4日中午│ │ │
│ │ │12時2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 │ │
│ │ │5500元至董乃鳳上開帳戶內,董乃鳳│ │ │
│ │ │收到款項後,亦誤以為陳志岳已匯款│ │ │
│ │ │,即於翌(5)日,將物品以掛號寄送 │ │ │
│ │ │至彰化縣田中鎮三民里斗中路2段545│ │ │
│ │ │巷90號予陳志岳(化名收件人陳志文│ │ │
│ │ │)。陳志岳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 │ │
│ │ │ │ │ │
├───┼────┼────────────────┼────┼──────┤
│2 │黃志傑( │陳志岳於98年2月2日某時,在露天拍│手機變賣│陳志岳犯詐欺│
│ │提告) │賣網站上,以帳號「chenchen2227」│後花用殆│取財罪,累犯│
│ │ │向不知情之賣家賴昇舉(業經臺灣臺 │盡 │,處有期徒刑│
│ │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參月,如易科│
│ │ │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標購買 │ │罰金,以新臺│
│ │ │定價5500元之LG KX266手機1支,因 │ │幣壹仟元折算│
│ │ │陳志岳已在同網站上以帳號「 │ │壹日。 │
│ │ │chenchen2227」虛偽刊登販賣「日本│ │ │
│ │ │煙(CASTER)」之訊息,並留下聯絡電│ │ │
│ │ │話0000000000(陳志岳之父陳清溪申 │ │ │
│ │ │設)、0000000000(李宗霖申設,李宗│ │ │




│ │ │霖因幫助詐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 │
│ │ │98年度簡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 │ │
│ │ │月確定),誘使不知情之黃志傑於98 │ │ │
│ │ │年2月2日下標並得標,陳志岳遂告知│ │ │
│ │ │黃志傑需匯款至賴昇舉所申請開設之│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使黃志傑誤信以為真,於│ │ │
│ │ │同日中午11時3分許,在桃園市○○ ○ ○ ○○ ○ ○區○○○路00○0號,以網路銀行轉 │ │ │
│ │ │帳方式,匯款5500元至賴昇舉上開帳│ │ │
│ │ │戶內,賴昇舉收到款項後,亦誤以為│ │ │
│ │ │陳志岳已匯款,隨即於同日13時30分│ │ │
│ │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物│ │ │
│ │ │品交予陳志岳陳志岳以此方式詐得│ │ │
│ │ │財物。 │ │ │
├───┼────┼────────────────┼────┼──────┤
│3 │朱昶穎( │陳志岳於98年1月3日某時,在露天拍│1.現金花│陳志岳犯詐欺│
│ │提告) │賣網站上,以帳號「fd86」向不知情│用殆盡。│取財罪,累犯│
│ │ │之賣家陳虹儒(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2.手機變│,處有期徒刑│
│ │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923號為│賣後花用│肆月,如易科│
│ │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標購買定價27000│殆盡。 │罰金,以新臺│
│ │ │元、27500元之iPhone手機各1支,因│ │幣壹仟元折算│
│ │ │陳志岳已在同網站上以帳號「fd86」│ │壹日。 │
│ │ │虛偽刊登販賣「SEVEN禮卷」之訊息 │ │ │
│ │ │,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陳志 │ │ │
│ │ │岳之母賴秀暖申設)、000000 0000( │ │ │
│ │ │鄭志城申設,鄭志城因幫助詐欺經臺│ │ │
│ │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5│ │ │
│ │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傳真其│ │ │
│ │ │身分證影本予朱昶穎以取信朱昶穎,│ │ │
│ │ │誘使不知情之朱昶穎於98年1月5日下│ │ │
│ │ │標並得標,陳志岳遂告知朱昶穎需匯│ │ │
│ │ │款至陳虹儒之母林金玉所申請開設之│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平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使 │ │ │
│ │ │朱昶穎誤信以為真,於98年1月5日10│ │ │
│ │ │時55分29秒、同日10時58分49秒,以│ │ │
│ │ │ATM轉帳方式,接續匯款30000元、 │ │ │
│ │ │20350元至陳虹儒之母林金玉上開帳 │ │ │
│ │ │戶內,陳虹儒收到款項後,亦誤以為│ │ │




│ │ │陳志岳已匯款,隨後相約在臺南火車│ │ │
│ │ │站前成功路之某中華電信交貨,因所│ │ │
│ │ │匯款項不足,陳志岳當場表示僅買1 │ │ │
│ │ │支手機,並要求退還餘款,陳虹儒即│ │ │
│ │ │向隨行友人郭哲佑借款26550元交付 │ │ │
│ │ │陳志岳陳志岳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 │
├───┼────┼────────────────┼────┼──────┤
│4 │王俊鴻│陳志岳於99年10月2日某時,在露天 │1.現金花│陳志岳犯詐欺│
│ │(未提告)│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ipo159」向 │用殆盡。│取財罪,累犯│
│ │ │不知情之賣家林玉娟(業經臺灣板橋 │2.黃金心│,處有期徒刑│
│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型戒指變│參月,如易科│
│ │ │30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標購買│賣後花用│罰金,以新臺│
│ │ │定價5000元之黃金心型戒指1個,並 │殆盡。 │幣壹仟元折算│
│ │ │留下「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1段216巷│ │壹日。 │
│ │ │100弄52號陳志岳收電話000000000」│ │ │
│ │ │等訊息,因陳志岳已在同網站上以帳│ │ │
│ │ │號「kipo159」虛偽刊登販賣「電話 │ │ │
│ │ │儲值卡」之訊息,誘使不知情之王俊│ │ │
│ │ │鴻於99年10月2日下標並得標,陳志 │ │ │
│ │ │岳遂告知王俊鴻需匯款至林玉娟所申│ │ │
│ │ │請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 │
│ │ │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99號帳戶內,使王俊鴻誤信以為真,│ │ │
│ │ │於99年10月4日晚上11時1分12秒,以│ │ │
│ │ │ATM轉帳方式,匯款5500元至林玉娟 │ │ │
│ │ │上開帳戶內,林玉娟收到款項後,亦│ │ │
│ │ │誤以為陳志岳已匯款,於99年10月8 │ │ │
│ │ │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 │中山路1段161號B1之新北市政府郵局│ │ │
│ │ │(板橋30支),依陳志岳要求將黃金心│ │ │
│ │ │型戒指1個及溢款500元以限時掛號寄│ │ │
│ │ │送至彰號(陳志岳之母賴秀暖住處)予│ │ │
│ │ │陳志岳陳志岳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 │ │
│ │ │ │ │ │
├───┼────┼────────────────┼────┼──────┤
│5 │黃清福( │陳志岳於99年5月2日6時17分46秒, │1.現金花│陳志岳犯詐欺│
│ │提告)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前女友陳湘│用殆盡。│取財罪,累犯│
│ │ │莙所申設之帳號「jojo660820」向賣│2.系爭筆│,處有期徒刑│
│ │ │家黃清福提出互換筆記型電腦之協議│電及系爭│參月,如易科│
│ │ │,然未成交。嗣於99年5月中旬,黃 │手機變賣│罰金,以新臺│




│ │ │清福撥打陳志岳之聯絡電話00000000│後花用殆│幣壹仟元折算│
│ │ │97(陳志岳之前女友陳湘莙申設,由 │盡。 │壹日。 │
│ │ │陳志岳使用),表示欲以13500元購買│ │ │
│ │ │SONY VGN-FE35TP筆記型電腦(下稱系│ │ │
│ │ │爭筆電)1臺,黃清福與陳志岳完成交│ │ │
│ │ │易。嗣系爭筆電於99年7月下旬發生 │ │ │
│ │ │故障,黃清福致電陳志岳要求修復,│ │ │
│ │ │陳志岳表示無法找到維修人員,後於│ │ │
│ │ │同年8月24日,陳志岳以公共電話致 │ │ │
│ │ │電黃清福,表示已找到維修人員,可│ │ │
│ │ │交付系爭筆電與維修費1500元予伊找│ │ │
│ │ │人代修,並欲以10000元向黃清福購 │ │ │
│ │ │買Sharp T91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 │ │ │
│ │ │手機)等語。黃清福誤信以為真,遂 │ │ │
│ │ │相約於同年9月24日18時許,在彰化 │ │ │
│ │ │縣北斗鎮中山路與斗苑路口進行交易│ │ │
│ │ │,黃清福當場依約交付系爭筆電、 │ │ │
│ │ │1500元及系爭手機予陳志岳,然陳志│ │ │
│ │ │岳佯稱已於當日下午匯款至黃清福之│ │ │
│ │ │第一銀行帳戶,因當日為星期五,可│ │ │
│ │ │於下星期一(27日)核對云云。嗣黃清│ │ │
│ │ │福於同月27日核對帳戶,貨款10000 │ │ │
│ │ │元並未入帳,撥打陳志岳之00000000│ │ │
│ │ │97號行動電話已停用,且帳號「jojo│ │ │
│ │ │660820」亦遭露天拍賣網站停權,黃│ │ │
│ │ │清福始知受騙。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竊取之時間、地點、手法、竊得之機│ 主 文 │
│ │ │車 │ │
├───┼────┼────────────────┼──────┤
│1 │陳國安( │陳志岳於99年9月20日14時許前某時 │陳志岳犯竊盜│
│ │未提告)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罪,累犯,處│
│ │ │以不詳方式,竊得陳國安所有車牌號│有期徒刑參月│
│ │ │碼31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供己代步 │,如易科罰金│
│ │ │使用。 │,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黃律莓( │陳志岳於99年10月2日12時許前某時 │陳志岳犯竊盜│
│ │未提告)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罪,累犯,處│
│ │ │前,以不詳方式,竊得黃律莓所有車│有期徒刑參月│
│ │ │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供己代 │,如易科罰金│
│ │ │步使用。 │,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332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333號
被 告 陳志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岳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3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惟於緩刑期間內 更犯竊盜、搶奪、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 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1號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案緩刑亦經撤銷,上開案件均 接續執行,於執行中適逢減刑,並於民國96年9月20 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詐欺及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陳志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詐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將詐得之財物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處置。嗣林承鋒、黃志 傑、朱昶穎王俊鴻、黃清福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竊 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得手後,將 竊得之機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處置。嗣陳國安黃律莓等 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 轉本署偵辦;附表一編號2部分,案經黃志傑訴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附表一編號3部分, 案經朱昶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附表一編 號4部分,案經新北縣政府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附表一編號5部分,案經 黃清福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附表二編號1 、2部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岳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承鋒黃志傑朱昶穎王俊鴻 、黃清福、陳國安黃律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陳清溪( 陳志岳之父)、鄭志誠、賴秀暖(陳志岳之母)、郭哲佑、陳 湘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與證人藍國彰於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 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各 該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詐得之財物(金額│財物處理│證 據 │案號 │
│ │ │均為新臺幣) │方式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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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承鋒( │陳志岳於98年2月3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金戒指變│中國信託 ATM 明 │本署 109 年 │
│ │未提告) │,以帳號「chenchen2227」向不知情之賣家董│賣後花用│細表、董乃鳳之中│度偵緝字第 │
│ │ │乃鳳下標購買定價5400元之金戒指1個,外加 │殆盡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328 號(本署 │
│ │ │運費100元,因陳志岳已在同網站上以帳號「 │ │摺內頁影本、中華│98 年度偵字 │
│ │ │chenchen2227」虛偽刊登販賣「Iphone機」之│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第 6761 號、│
│ │ │訊息,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李宗霖申 │ │回執、限時保價函│臺中地檢 98 │
│ │ │設,李宗霖因幫助詐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件執據、通聯調閱│年度偵字第 │
│ │ │98年度簡字第30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查詢單、行動電話│15966 號、臺│
│ │ │,誘使不知情之林承鋒於98年2月4日下標並得│ │訊息擷圖、露天拍│中市警察局第│
│ │ │標,陳志岳遂告知林承鋒需匯款至董乃鳳所申│ │賣網站資料(陳志 │六分局中分六│
│ │ │請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岳與林承鋒交易過│警字第 │
│ │ │1號帳戶內,使林承鋒誤信以為真,於98年2月│ │程,並要求林承鋒│0000000000 │
│ │ │4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 │匯款至董乃鳳帳戶│號) │
│ │ │5500元至董乃鳳上開帳戶內,董乃鳳收到款項│ │)、露天拍賣網站 │ │
│ │ │後,亦誤以為陳志岳已匯款,即於翌(5) 日,│ │資料(陳志岳與董 │ │
│ │ │將物品以掛號寄送至彰化縣田中鎮三民里斗中│ │乃鳳交易過程,並│ │
│ │ │路2段545巷90號予陳志岳(化名收件人陳志文│ │要求董乃鳳將物品│ │
│ │ │)。陳志岳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 │寄送) │ │
├───┼────┼────────────────────┼────┼────────┼──────┤
│2 │黃志傑( │陳志岳於98年2月2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手機變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本署 109 年 │
│ │提告) │,以帳號「chenchen2227」向不知情之賣家賴│後花用殆│騙案件紀錄表、受│度偵緝字第 │
│ │ │昇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盡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329 號(本署 │
│ │ │度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標購買 │ │示簡便格式、受理│98 年度偵字 │
│ │ │定價5500元之LG KX266手機1支,因陳志岳已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第 8802 號、│
│ │ │在同網站上以帳號「chenchen2227」虛偽刊登│ │單、 E-MAIL 列印│臺中地檢 98 │
│ │ │販賣「日本煙(CASTER)」之訊息,並留下聯絡│ │資料、賴昇舉之中│年度偵字第 │
│ │ │電話0000000000(陳志岳之父陳清溪申設)、 │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14445 號、 │
│ │ │0000000000(李宗霖申設,李宗霖因幫助詐欺 │ │摺影本、黃志傑之│98 年度核退 │
│ │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67 號 │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字第 1118 號│
│ │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誘使不知情之黃志傑│ │影本、露天拍賣網│、臺中市警察│
│ │ │於98年2月2日下標並得標,陳志岳遂告知黃志│ │站會員chenchen22│局第一分局中│
│ │ │傑需匯款至賴昇舉所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27登錄資料、中國│分六警字第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黃志傑誤信│ │信託銀行98年6月 │0000000000 │
│ │ │以為真,於同日中午11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 │ │29日中信銀字第 │號) │
│ │ │壢區民南路19之1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 │00000000000000 │ │




│ │ │,匯款5500元至賴昇舉上開帳戶內,賴昇舉收│ │號函附賴昇舉之開│ │
│ │ │到款項後,亦誤以為陳志岳已匯款,隨即於同│ │戶及帳戶交易明細│ │
│ │ │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 │、營業日報表、監│ │
│ │ │物品交予陳志岳陳志岳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視器錄影畫面、露│ │
│ │ │ │ │天拍賣網站KX266 │ │
│ │ │ │ │手機以5500元拍出│ │
│ │ │ │ │之訊息、露天拍賣│ │
│ │ │ │ │網站郵件資料(陳 │ │
│ │ │ │ │志岳與黃志傑交易│ │
│ │ │ │ │過程,並要求黃志│ │
│ │ │ │ │傑匯款至賴昇舉帳│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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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朱昶穎( │陳志岳於98年1月3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1.現金花│0000000000 及 04│本署 109 年 │
│ │提告) │,以帳號「fd86」向不知情之賣家陳虹儒(業 │用殆盡。│-0000000申請人資│度偵緝字第 │
│ │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 │2.手機變│料、郵政自動櫃員│330 號(本署 │
│ │ │第5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標購買定價 │賣後花用│機交易明細表 2 │99 年度偵字 │
│ │ │27000元、27500元之iPhone手機各1支,因陳 │殆盡。 │紙(陳虹儒匯款資 │第 1748 號、│
│ │ │志岳已在同網站上以帳號「fd86」虛偽刊登販│ │料)、中華郵政股 │本署 99 年度│
│ │ │賣「SEVEN禮卷」之訊息,並留下聯絡電話 │ │份有限公司臺南郵│他字第 384 │
│ │ │00-0000000(陳志岳之母賴秀暖申設)、 │ │局98年1月19 日南│號、臺南地檢│
│ │ │0000000000(鄭志城申設,鄭志城因幫助詐欺 │ │營字第0981200064│98 年度他字 │
│ │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5號判│ │號函附林金玉之安│第 3938 號、│
│ │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傳真其身分證影本予│ │平郵局帳戶基本資│98 年度偵字 │
│ │ │朱昶穎以取信朱昶穎,誘使不知情之朱昶穎於│ │料及交易明細,受│第 5923 號、│
│ │ │98年1月5日下標並得標,陳志岳遂告知朱昶穎│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8 年度交查 │
│ │ │需匯款至陳虹儒之母林金玉所申請開設之中華│ │、受理詐騙帳戶通│字第 2245 號│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 │報警示簡便格式、│、 98 年度核│
│ │ │260599號帳戶內,使朱昶穎誤信以為真,於9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交字第 3457 │
│ │ │年1月5日10時55分29秒、同日10時58分49秒,│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號) │
│ │ │以ATM轉帳方式,接續匯款30000元、20350元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至陳虹儒之母林金玉上開帳戶內,陳虹儒收到│ │案三聯單、陳志岳│ │
│ │ │款項後,亦誤以為陳志岳已匯款,隨後相約在│ │身分證影本、露天│ │
│ │ │臺南火車站前成功路之某中華電信交貨,因所│ │拍賣網站資料(陳 │ │
│ │ │匯款項不足,陳志岳當場表示僅買1支手機, │ │志岳與朱昶穎交易│ │
│ │ │並要求退還餘款,陳虹儒即向隨行友人郭哲佑│ │過程,並要求朱昶│ │
│ │ │借款26550元交付陳志岳陳志岳以此方式詐 │ │穎匯款至林金玉帳│ │
│ │ │得財物。 │ │戶)、露天拍賣網 │ │
│ │ │ │ │站資料(陳志岳與 │ │
│ │ │ │ │陳虹儒交易過程) │ │




│ │ │ │ │、露天拍賣網站會│ │
│ │ │ │ │員fd86登錄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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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俊鴻│陳志岳於99年10月2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 │1.現金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本署 109 年 │
│ │(未提告)│上,以帳號「kipo159」向不知情之賣家林玉 │用殆盡。│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度偵緝字第 │
│ │ │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2.黃金心│、受理詐騙帳戶通│332 號(本署 │
│ │ │度偵字第30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標購買│型戒指變│報警示簡便格式、│100 年度偵字│
│ │ │定價5000元之黃金心型戒指1個,並留下「彰 │賣後花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第 5507 號、│
│ │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陳志岳 │殆盡。 │三聯單、切結書、│板橋地檢 99 │
│ │ │收電話000000000」等訊息,因陳志岳已在同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年度偵字第 │
│ │ │網站上以帳號「kipo159」虛偽刊登販賣「電 │ │易明細表(王俊鴻 │30016 號、 │
│ │ │話儲值卡」之訊息,誘使不知情之王俊鴻於99│ │匯款資料)、露天 │99 年度核退 │
│ │ │年10月2日下標並得標,陳志岳遂告知王俊鴻 │ │拍賣網站資料(陳 │字第 195 號 │
│ │ │需匯款至林玉娟所申請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志岳與王俊鴻交易│、 100 年度 │
│ │ │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過程,並要求王俊│偵字第 13406│
│ │ │2299號帳戶內,使王俊鴻誤信以為真,於99年│ │鴻匯款至林玉娟帳│號) │
│ │ │10月4日晚上11時1分12秒,以ATM轉帳方式, │ │戶)、林玉娟之三 │ │
│ │ │匯款5500元至林玉娟上開帳戶內,林玉娟收到│ │重忠孝路郵局帳戶│ │
│ │ │款項後,亦誤以為陳志岳已匯款,於99年10月│ │存摺影本、露天拍│ │
│ │ │8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 │賣網站資料(陳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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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