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74號
CHDM,109,易,874,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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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美華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美華前與黃俊偉黃俊偉女友李昕蔓在網際網路Facebook 網頁上發表言論起爭執,其獲悉身為「天命北巡廣堤宮艋舺 金虎爺會」(下稱金虎爺會)前會長、原名為黃達榮之黃俊 偉,在擔任金虎爺會長任期內,與該會有帳目不清之問題 ,然事實上並未確認黃俊偉是否確實有侵占金虎爺會資金; 又雖知悉黃俊偉李昕蔓之前男友黃才能為朋友,但未確認 黃俊偉李昕蔓交往時,李昕蔓黃才能是否仍交往中,竟 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林鎮溝頭巷住處,透 過Facebook直播功能,以台語夾雜國語,向不特定人或特定 之多數人,直播「黃俊偉,啊你艋舺金虎爺會的會長喔,較 早啦,啊你共A錢喔,A二十萬喔,你佮李昕蔓開了有爽無, 糞埽(按:垃圾之意)。....今仔日予你A二十萬啦,你另 工愛付出兩百萬啦,甚至兩千萬,抑是兩億啦。黃才能是誰 呢,黃才能是誰呢,無采你佮伊朋友喔,呴,朋友妻很好騎 ,是嗎,黃俊偉先生騎得很舒服嗎,你對得起你兄弟黃才能 嗎。」等言語,指摘足以毀損黃俊偉李昕蔓名譽之事,並 公然侮辱其2人「糞埽」。
二、案經黃俊偉李昕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及被告黄美華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黄美華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透過Facebook網路直 播之方式指摘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內容等情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雖然有說這些話, 但只是陳述事實,且我沒有要誹謗、侮辱他們2人的意思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透過Facebook直播方式 向不特定人陳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偉李昕蔓 於警詢指訴、偵訊中具結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13頁、第52-53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直播影片畫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 ,首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且無法證 明所述內容為真實,說明如下。
1、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 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 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 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 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 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 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 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 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 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 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 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98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 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網路傳 播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 為其有惡意。




2、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Facebook粉絲專頁及金虎爺會107年度 第二屆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5-73頁 ),該會議雖有討論告訴人黃俊偉疑似擅自對外販賣「虎牌 」一事,及疑似有帳目不清之情形,但並無確認黃俊偉究竟 有無侵占金虎爺會之款項,遑論有任何提到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內容,故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或使人產生合理懷疑 告訴人黃俊偉有侵占金虎爺會20萬元之情事,被告復始終未 能說明有無經過合理查證,或提出相當之證據可供推論上情 ,尚無相當理由信此部分指摘內容為真實。另被告指稱告訴 人2人於告訴人李昕蔓與案外人黃才能交往期間有暗通款曲 之情形,也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合理查證之過程,況該等事實 為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是故,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 事項,逕自以網路直播方式指摘告訴人黃俊偉侵占金虎爺會 20萬元、及告訴人2人背著告訴人李昕蔓前男友交往等語, 均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被告辯稱指訴內容均為事實云 云,非可採信。
3、至於被告透過直播方式公然稱告訴人2人為垃圾一詞,並非 針對特定事實評論,而係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核屬侮辱他人 之詞,則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4、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有飲酒,酒後才會說這些話云云。然細譯 本院勘驗被告直播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仍能明白 指出告訴人2人姓名、及具體指摘渠2人不堪之往事,實難判 定被告當時有何因飲酒致其責任能力有所減免之事實,被告 此部分抗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要求告訴人黃俊偉提出金虎爺會尚積 欠黃俊偉款項之證據,惟此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 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黃俊偉李昕蔓2人,且公然侮辱其2人,係同時以數罪名侵害告訴人 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誹謗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多筆訴 訟案件,2方關係不佳,被告不思反省,猶為此犯行,犯罪 目的與動機可議;暨考量被告透過網路直播方式妨害名譽之 犯罪手段、誹謗及公然侮辱內容所造成告訴人2人名譽之損 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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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