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美華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美華前與黃俊偉及黃俊偉女友李昕蔓在網際網路Facebook 網頁上發表言論起爭執,其獲悉身為「天命北巡廣堤宮艋舺 金虎爺會」(下稱金虎爺會)前會長、原名為黃達榮之黃俊 偉,在擔任金虎爺會會長任期內,與該會有帳目不清之問題 ,然事實上並未確認黃俊偉是否確實有侵占金虎爺會資金; 又雖知悉黃俊偉與李昕蔓之前男友黃才能為朋友,但未確認 黃俊偉與李昕蔓交往時,李昕蔓與黃才能是否仍交往中,竟 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其彰化縣二林鎮溝頭巷住處,透 過Facebook直播功能,以台語夾雜國語,向不特定人或特定 之多數人,直播「黃俊偉,啊你艋舺金虎爺會的會長喔,較 早啦,啊你共A錢喔,A二十萬喔,你佮李昕蔓開了有爽無, 糞埽(按:垃圾之意)。....今仔日予你A二十萬啦,你另 工愛付出兩百萬啦,甚至兩千萬,抑是兩億啦。黃才能是誰 呢,黃才能是誰呢,無采你佮伊朋友喔,呴,朋友妻很好騎 ,是嗎,黃俊偉先生騎得很舒服嗎,你對得起你兄弟黃才能 嗎。」等言語,指摘足以毀損黃俊偉、李昕蔓名譽之事,並 公然侮辱其2人「糞埽」。
二、案經黃俊偉、李昕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及被告黄美華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黄美華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透過Facebook網路直 播之方式指摘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內容等情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雖然有說這些話, 但只是陳述事實,且我沒有要誹謗、侮辱他們2人的意思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透過Facebook直播方式 向不特定人陳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偉、李昕蔓 於警詢指訴、偵訊中具結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13頁、第52-53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直播影片畫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稽 ,首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且無法證 明所述內容為真實,說明如下。
1、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 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 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 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 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 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 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 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 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 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 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 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98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 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網路傳 播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 為其有惡意。
2、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Facebook粉絲專頁及金虎爺會107年度 第二屆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5-73頁 ),該會議雖有討論告訴人黃俊偉疑似擅自對外販賣「虎牌 」一事,及疑似有帳目不清之情形,但並無確認黃俊偉究竟 有無侵占金虎爺會之款項,遑論有任何提到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之內容,故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或使人產生合理懷疑 告訴人黃俊偉有侵占金虎爺會20萬元之情事,被告復始終未 能說明有無經過合理查證,或提出相當之證據可供推論上情 ,尚無相當理由信此部分指摘內容為真實。另被告指稱告訴 人2人於告訴人李昕蔓與案外人黃才能交往期間有暗通款曲 之情形,也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合理查證之過程,況該等事實 為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是故,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 事項,逕自以網路直播方式指摘告訴人黃俊偉侵占金虎爺會 20萬元、及告訴人2人背著告訴人李昕蔓前男友交往等語, 均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被告辯稱指訴內容均為事實云 云,非可採信。
3、至於被告透過直播方式公然稱告訴人2人為垃圾一詞,並非 針對特定事實評論,而係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核屬侮辱他人 之詞,則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4、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有飲酒,酒後才會說這些話云云。然細譯 本院勘驗被告直播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仍能明白 指出告訴人2人姓名、及具體指摘渠2人不堪之往事,實難判 定被告當時有何因飲酒致其責任能力有所減免之事實,被告 此部分抗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要求告訴人黃俊偉提出金虎爺會尚積 欠黃俊偉款項之證據,惟此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 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黃俊偉、 李昕蔓2人,且公然侮辱其2人,係同時以數罪名侵害告訴人 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誹謗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多筆訴 訟案件,2方關係不佳,被告不思反省,猶為此犯行,犯罪 目的與動機可議;暨考量被告透過網路直播方式妨害名譽之 犯罪手段、誹謗及公然侮辱內容所造成告訴人2人名譽之損 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