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吉
吳明洲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04、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吉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餐桌壹張、木製餐椅肆張、大同牌鐵製青色桌扇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芳吉、吳明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吳明洲於民 國108年8月17日凌晨2、3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銀色鈴木 牌自用小客車(掀背型)搭載林芳吉,至陳作忠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住處附近,以林芳吉下車行竊、吳芳 洲在旁把風之方式,由林芳吉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1支(未扣案),破壞陳作忠住處廚房用以防盜之鋁門 上方紗網後開啟門鎖,侵入陳作忠上開住處,竊取陳作忠所 有放置於廚房之木製餐桌1張、木製餐椅4張及大同牌鐵製青 色桌扇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待林芳吉 行竊得手後,吳明洲將所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倒車進入, 方便林芳吉將贓物搬運上車,旋由吳明洲駕車載運至林芳吉 住處,而上開竊得之贓物,則由林芳吉於翌日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換取毒品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被害人陳作忠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林芳吉,對其於上揭時間,由被告吳明洲以未懸掛 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載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 之陳作忠住處,並於下車後以老虎鉗破壞該處廚房鋁門紗網 後開啟門鎖,侵入竊取陳作忠所有之木製餐桌1張、木製餐 椅4張及大同牌鐵製青色桌扇1台得手等情坦認不諱,另訊之 被告吳明洲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載林芳 吉至現場,但林芳吉要做甚麼伊不清楚,他只有口頭說要去 跟朋友拿錢,雖有看到林芳吉搬桌椅上車,但以為是對方欠 他錢,要拿去抵債云云。經查:
(一)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宅,於108年8月17日 凌晨2、3時許,遭人破壞廚房鋁門紗網後侵入行竊,遭竊 取木製餐桌1張、木製餐椅4張及大同牌鐵製青色桌扇1台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作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304號卷第2、3頁)。嗣員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 ,發現竊嫌乃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銀色鈴木牌自用小客車行 竊,而遭竊物品為中大型家具,研判竊嫌應有2人以上, 其後清查,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為被告吳明洲一節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面及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04號卷第1、4-7頁) 。
(二)嗣被告林芳吉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後,雖否認與被告林芳吉 共同行竊,然其亦坦言當時被告林芳吉來來回回搬了2、3 趟,應該是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304號卷第56頁反面) 。
(三)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本案之監視錄影光碟: 1、在監視器顯示時間凌晨2點35分,被告吳明洲所駕駛銀 色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側被害人住家前方。
2、被告林芳吉由右側副駕駛座下車。
3、監視器顯示時間凌晨2點36分,被告吳明洲所駕駛銀色 小客車往後倒車暫停,在2時41分又往前行駛,於2時 41分55秒倒車駛入被害人住家前方。
4、一直到監視器顯示時間凌晨3點04分,被告吳明洲所駕 駛之銀色自小客車,由被害人住家駛出,出現在監視 器右側畫面,之後離開。
再對照被告林芳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將竊得之木製餐桌 、餐椅及鐵製桌扇搬出被害人住處時,被告吳明洲曾開啟 後車廂讓伊將贓物搬運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可知被告吳芳洲於被告林芳吉下車後,原本在被害人住 家前方等候,於被告林芳吉行竊得手後,為便利載運,曾 將所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倒車進入被害人住家旁。(四)核諸上開各情,被告林芳吉於深夜凌晨時分前往他人住處 ,顯示其行徑已有可疑,被告吳明洲猶駕車載其前往,且 於被告林芳吉進入民宅將贓物搬運外出時,於未見民宅之 人在場下,仍倒車協助林芳吉將贓物搬運上車,隨即開車 離去,在在可見被告吳明洲應知悉被告林芳吉所為何事, 仍在旁把風等候,其主觀上與被告林芳吉有竊盜之犯意聯 絡甚明。至於被告林芳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跟吳明洲 說朋友欠他錢,要去要錢,之後把東西搬上車時吳明洲有 問,其稱是人家欠錢抵債云云(見本院卷第90、91頁), 然於未事先聯繫下如何於深夜凌晨向他人要債(此觀被告 林芳吉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我本來在吳明洲家,因為那 天下大雨我叫吳明洲載我回家,經過太平路時,我記得那 裡沒有人住,我想說去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去賣,我叫 吳明洲到路邊等我,我跟他說我朋友欠我錢我去跟他要錢 等語可知),且如前述,若係索債未果而拿財物抵債,何 以未見他人在場,任由被告林芳吉搬運物品,顯見被告林 芳吉上開證詞與常理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吳明洲之認 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林芳吉、吳明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芳吉前曾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 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搶奪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1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 年,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7年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中高分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2號裁定,其中⑴、⑵部分,分別減為 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所示不得減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年確定,並與上開甲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於10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07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被告吳芳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481、17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曾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均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悟,共同竊 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漠視法紀,行為實難輕縱,暨考量被 告林芳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吳芳洲則矢口否認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林芳吉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烤漆浪板,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 離婚有2名子女,現與前妻各扶養1名子女,被告吳明洲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搭建鐵皮屋,月薪約4、5 萬元,離婚無子女,獨居無需負擔家人生活費用等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行竊所得之 木製餐桌1張、木製餐椅4張及大同牌鐵製青色桌扇1台,於 行竊後均交由被告林芳吉處理,被告林芳吉且坦認上開盜贓 物已由其換取毒品施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芳吉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