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73號
CHDM,109,易,773,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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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清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29日凌晨2 、3 時許,在楊奇勳位於彰化縣○○鎮 地○路000 巷0 號之住處門前路邊,徒手竊取楊奇勳之配偶 林玲朱所購買、車架號碼KY5N01532 號之捷安特腳踏車1 台 (下稱系爭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 上午6 時30分許,楊奇勳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某日凌晨2 、3 時許,步行至北斗鎮地 政路騎乘系爭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系爭腳踏車是他給我的,這是我8 年前買給他的,是我 花了新臺幣(下同)1 千多萬元買的,腳踏車我是在田裡面 撿到的,明明是我買的,竟然說我是跟他偷拿的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多次答非所問或 語意不詳,應認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與前次鑑定作成時之精 神狀態相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確已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竊取之腳踏車價值不高,事後已將腳踏車返還被害人,可見 被告犯案情節輕微,請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證人楊奇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腳踏車停在家門 口,前一天晚上11點多還有看到,隔天小孩要上課,結果腳 踏車不見了,系爭腳踏車平常是我兒子使用,是我老婆林玲 朱買的,我們買腳踏車後沒有送給其他人使用,系爭腳踏車 是我們家失竊的腳踏車,被告沒有買這台腳踏車送給我,我 不認識被告,系爭腳踏車都停在自家門口,沒有停放在田地



,失竊前一晚腳踏車停放在自家門口的路邊,沒有上鎖,失 竊的時間是109 年5 月28日晚上11點到109 年5 月29日上午 6 點半之間,我沒有說過系爭腳踏車要給被告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213 至217 頁),已指稱系爭腳踏車為其自家失竊的 腳踏車,並具體指出失竊時間是在109 年5 月28日晚上11時 至翌日上午6 時30分許之間,且否認有贈與系爭腳踏車予被 告或被告有贈與系爭腳踏車之情事。而經警方依系爭腳踏車 車身上所貼的車架號碼查詢,系爭腳踏車確實是由證人楊奇 勳之配偶林玲朱於105 年6 月30日購入,有自行車車主資料 查詢結果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被告所辯系爭腳踏 車是由其花錢購買云云,不足採信。再由卷附道路監視器翻 拍照片、本院勘驗卷內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Google地圖( 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第231 頁)可知 ,被告於109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8 分許,有步行出現在證 人楊奇勳所居住之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152 巷,於同日凌晨 2 時37分許,被告即騎乘腳踏車出現在證人楊奇勳住處附近 之北斗鎮中興街206 巷,足認系爭腳踏車確實是被告於109 年5 月29日凌晨2 、3 時許,在證人楊奇勳位於北斗鎮地政 路152 巷9 號之住處門前路邊所竊取。此外,復有系爭腳踏 車之蒐證照片、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證(偵卷 第33至3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105 年易字第611 號 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類似虛 談的表現較可能與酒精或毒品造成之腦傷相關,此腦傷將導 致認知功能缺損而造成鑑定時虛談症狀。智能評估結果,被 告的全智商約在66-73 之間(全智商=69 ),整體認知功能 水準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性智能之間之水準。目前無 法判定被告為智能不足患者或腦傷後智能退化者。依戶籍紀 錄被告為國中肄業,故其先天智商可能發展不佳;且被告自



稱有過腦傷亦有物質使用,例如酒精與毒品等,均可能引起 腦傷後智能退化。目前傾向推斷被告先天智商發展不佳,加 以腦傷後智能退化,導致被告目前僅有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 性智能,其心智年齡約略在介於9 歲至未滿15歲之間,對於 竊盜罪行之理解與判斷能力與一般人相較仍有顯著偏差的傾 向,被告確有生理原因輕度智能障礙與邊緣智能之存在,案 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受輕度智能不足與邊緣智能之影響 而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5 年 12月24日彰基精鑑字第105110000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195 至203 頁)。上開鑑定報告書也提到智能 障礙者於成年後,腦部未受重大傷害下,其智能已經不會有 明顯變化,復佐以被告於前案鑑定時,提到自己是以8 千萬 元購買電線(按被告於前案是被訴竊取電纜線,見本院卷第 161 頁前案判決書)、學歷是台大法律系云云(見本院卷第 200 至201 頁、第202 頁鑑定報告書所載),於本案受訊問 時則供稱自己是以1 千多萬元購買系爭腳踏車、有去美國唸 碩士云云(本院卷第132 、224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仍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稱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受輕度智能 不足與邊緣智能之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之情事,依刑法第19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107 年至109 年間,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9 年度 簡字第463 、1214號、108 年度簡字第1962、848 號、107 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41 至160 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代步工具,竟竊取系爭腳踏車使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 害,惟系爭腳踏車已由證人楊奇勳領回(見偵卷第27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能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腳踏車,已發還予被害 人具領,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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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