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19號
CHDM,109,易,719,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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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璟譯



      范家仁


      邱智凱


      梁錫富


      陳建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464號)後,復經檢察官聲請並由本院行改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佩芬
  書記官 林明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璟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麻 將肆拾顆、骰子拾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范家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智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梁錫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陳建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璟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並與范家仁邱智凱梁錫富陳建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知情之范家仁 借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00000000土地上 之鐵皮屋,作為聚眾賭博以營利之場所,王璟譯提供賭具及 場地,且委由邱智凱梁錫富2人擔任接送賭客之司機,在 該處進行俗稱「推筒子」之賭博犯行,王璟譯除了向贏錢的 賭客收取金額不詳之抽頭金外,亦下場與其他賭客對賭,並 由陳建安監看把風。員警於接獲情資後,於109年4月17日夜 間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在賭檯旁查獲王璟 譯、邱智凱黃建利呂宗益楊依臻、李宗育梁耀升黎銘甫等賭客,另在賭檯旁的客廳內查獲其他準備賭博之賭 客梁軒誌洪振嘉鄭程瀚林愛紜梁晁榮梁誌豪、陳 堉倫、許愛菊黃嘉玲等人,並扣得王璟譯所有之麻將40顆 、骰子10顆、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范家仁所 有之監視設備1批(含電腦螢幕1部、監視器鏡頭4支、小米 遠端監視器1部、監視器主機1部)、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現金1萬6,000元、邱智凱所有之10萬5,600元、梁錫富所有 之9,500元,及上開賭客之賭資共68萬7,600元(賭客及賭資 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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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