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6號
109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緝字第319號、109年度偵字第9403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豹紋長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㈠㈢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閔傑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 許止,與林超凡、彭慶寧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米 妮酒吧」之1 樓包廂喝酒,期間林超凡曾陪同彭慶寧前往該 酒吧之廁所,彭慶寧則將其所有之手提包放在包廂座位旁, 詎張閔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林 超凡、彭慶寧離開包廂前往廁所之機會,竊取彭慶寧所有、 放在手提包內之豹紋長夾1 只,得手後將該豹紋長夾放入其 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
二、109年3月27日凌晨4 時許飲酒結束後,林超凡、彭慶寧返回 住處,發現彭慶寧所有之上開豹紋長夾不見,林超凡遂打電 話詢問張閔傑,並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碰面 ,雙方於同日凌晨5 時許見面時,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警方 據報抵達現場後,林超凡表示要對張閔傑提告竊盜,張閔傑 竟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向林超凡辱罵:「幹你娘機掰、操雞掰」,以 上開粗鄙足使人受辱之言詞侮辱林超凡,而貶損林超凡之人 格。
三、109年5月28日凌晨4時38 分許,張閔傑騎乘其不知情友人何
挺漢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柯怡貞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無辣不食」餐 飲店前,見該店收銀機放在騎樓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放在收銀機下之鑰匙打開機 台,竊取機台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450 元後,發現店 門未鎖,又開門進入店內,竊取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紅包袋 5包(內有現金共5,000元),及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 塊, 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偕同不知情之何挺漢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名珍銀樓,將竊得之前述金牌變賣得款 5,500元。
四、109年6月6日中午12時53 分許,張閔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刀1 把 (未扣案),前往葉振能位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 ○0 號居所,以小刀撬開該處門縫而侵入,竊取葉振能所有 、放在2樓臥室之現金共700元。
五、案經彭慶寧、林超凡、柯怡貞、葉振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 訴人及被告張閔傑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彭慶寧、林超凡、柯怡貞、葉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證人程俊達、陳宜君、何挺漢、吳育昕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 與林超凡之微信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51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10 9年3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加重竊 盜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就被告所 犯之2個竊盜罪及1個加重竊盜罪部分,均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多次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彭慶寧、柯怡貞、葉振能等人 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示 犯行,係攜帶兇器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但侵害告訴人葉 振能之財產權,更危害其人身及居住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尤應非難,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公然以不堪之言語 辱罵告訴人林超凡,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亦有不該,另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 婚無子女、與奶奶及叔叔同住、現在幫忙叔叔賣豆花之生活 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28 頁),及尚未與本 案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各刑,並就主文欄㈠㈢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主文欄㈡所示之罪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豹 紋長夾1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竊得及變賣所得之10,950 元 、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竊得之7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明確(院卷第112、122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尚有竊取告訴人 柯怡貞所有之紅包袋內現金7,000 元;又被告為事實欄四所 示犯行時,尚有竊取告訴人葉振能所有之現金800 元及鑲金 玉項鍊1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尚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柯怡貞、 葉振能所有之上開財物。經查:本案除告訴人柯怡貞、葉振 能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目擊或監視器攝錄到被告另有竊 取前述財物,亦未在被告身上或所在處所扣得前述財物。又 告訴人柯怡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承認偷竊的紅包內現 金金額與我失竊的不符,但我也提不出證據,此部分我不追 究;告訴人葉振能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被告爭執沒有偷 竊我的玉項鍊,我沒有意見,我現在也提不出證據(院卷第 51至52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憑以認定被告尚有竊 取告訴人柯怡貞、葉振能所有上開財物之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 之有罪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 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㈢㈣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