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XUAN QUYNH(下稱其中文姓名:黎春瓊)
DAO VAN NAM(下稱其中文姓名:桃文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春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文南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PHAM PHU QUI(下稱中文名:范富貴)為來臺工作之越南 籍移工,在網路上見越南友人「LAN TRINH 」(下稱L 君) 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頁面貼文聲稱「NGUYEN BAO NGOC」(下稱中文譯名:阮寶玉,真名年籍不詳)在臺陪睡 賣淫等情,便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晚間,好奇私訊詢問阮 寶玉。阮寶玉於當日晚間11時許,乘坐黎春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范富貴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 ○0 號1 樓之居留處所,對范富貴佯稱駕車者黎春瓊 是她老公,邀范富貴上車,范富貴認為阮寶玉是同鄉,不疑 有他上車,黎春瓊便駕車搭載阮寶玉、范富貴,先一同至黎 春瓊所經營、不詳地點之越南小吃店吃飯用餐,席間阮寶玉 表明自己沒有賣淫,請范富貴聯繫L 君將該則貼文刪除、命 L 君道歉,范富貴理解後便致電、傳訊聯繫,然遭L 君拒絕 ,反而要求范富貴轉達「阮寶玉應該要先向我道歉才對」之 意。阮寶玉與黎春瓊於108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10分許搭載 范富貴離店,至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讓范富貴下車自 行叫計程車返家,惟不久之後,阮寶玉氣憤難耐,心有不甘 ,偕黎春瓊又折回接載范富貴,前往臺中市○○區○○路00
號0 樓C 房。阮寶玉與黎春瓊、該套房處之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聯絡,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接應阮寶玉、黎春瓊、范富貴一行 人上樓入內,黎春瓊對范富貴恫稱「限時聯繫L 君刪除臉書 貼文,叫L 君向阮寶玉道歉,不然就要『處理』你」等語, 阮寶玉則對范富貴恫稱「如果L 君不刪文,就關你關到L 君 刪文為止」等語,阮寶玉與黎春瓊於當日凌晨2 時許先離去 ,離去前,阮寶玉命該不詳成年男子將范富貴留宿在套房, 范富貴因人生地不熟,即使未受束縛、行動電話通訊無阻, 仍心生恐懼,未敢離去,阮寶玉與黎春瓊即以此脅迫方式, 迫使范富貴聯繫要求L 君道歉、刪文等無義務之事,並妨害 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直至該套房越南籍屋主,於當日凌晨5 、6 時許回房,見陌生之范富貴留宿房裡,即請該不詳成年 男子叫計程車載送范富貴趕回彰化上班。
二、范富貴臨去前,該套房越南籍屋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范富貴索取居留證拍照留存,對 范富貴恫稱:限當日即108 年12月26日下午6 時交出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否則將無法在臺灣生存等語,范富貴當日 工作時為籌錢而心神不寧,乃向僱主請求協助,嗣報警處理 ,經警方於108 年12月26日晚間8 時50分許,查獲受桃文南 (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詳述乙、無罪部分)之託前來取款之 計程車司機王茂林(不知情),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范富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且無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 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黎春瓊雖坦承其於108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寶玉,至告訴人范富貴 居留處所,將告訴人接載至上址套房,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6 日凌晨2 時和阮寶玉離去,僅剩告訴人和該套房處之不詳成 年男子等情甚明(本院卷第70-72 、215-217 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述共同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
其行使權利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恫嚇告訴人,阮寶玉請 我去載人,然後我只是去載告訴人,離開後就回家睡覺了」 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認 識『LAN TRINH 』(即L 君)…108 年12月25日晚上我傳簡 訊跟阮寶玉聯繫…L 君有傳一些訊息說阮寶玉坐檯的,有做 一些事,我以為是真的,就幫我同事用臉書私訊問阮寶玉要 不要陪睡…阮寶玉問我在哪,我就把公司地址傳給她,她再 來找我…晚上10點半左右就到了,阮寶玉坐副駕駛座,被告 黎春瓊開車…阮寶玉說有什麼問題上車再說,我認為她是同 鄉,上車講話應該沒問題…中間他們載我去吃飯的地方講話 ,叫我打電話給在越南的L 君,叫L 君把公開陪睡的話刪除 ,向阮寶玉道歉…在車上還有在小吃店我還沒被恐嚇…我有 打電話給L 君,叫L 君要把臉書上的留言刪除,要向阮寶玉 道歉,但是L 君跟我說,叫阮寶玉要先向她道歉…後來我一 直打電話給L 君都沒辦法聯繫上,阮寶玉問我在越南有沒有 認識L 君的人,叫他轉告L 君把臉書的文章刪除,我說我不 認識…差不多26日凌晨0 時10分左右離開…從我上車到小吃 店的這段時間手機一直在我身上…阮寶玉和被告黎春瓊他們 兩個人叫我去7-11,本來我要叫計程車,不到5 分鐘他們兩 個又回來載我,載我去套房…我、阮寶玉、被告黎春瓊,還 有那個房子有1 個人下來…我聽到被告黎春瓊打電話給那個 人拿鑰匙下來…這個人不是桃文南…我們4 個一起上樓進去 房間…在房間裡阮寶玉、被告黎春瓊逼迫我要打電話給L 君 ,不管怎麼做,一定要L 君把那些文章刪除…那時候我害怕 一直打電話、傳簡訊給L 君,但是L 君說她沒有錯,都不刪 除,要阮寶玉向她道歉才可以…我那時都沒有被綁,沒人拿 武器,只是坐在一個地方…後來阮寶玉和被告黎春瓊大約凌 晨2 點多離開,不知道去哪裡,剩下帶我上樓的人坐在那邊 ,他叫我睡覺,我睡到早上6 點,然後屋主也是越南人回來 ,問我怎麼在他房子,那個人不知道阮寶玉和被告黎春瓊是 誰…我拜託他們讓我回去上班,快來不及了,屋主拍我的居 留證,跟我說下午6 點要準備好1 萬元,不然的話要對我不 利,讓我沒辦法待在臺灣生存…看守我的人帶我到1 樓幫我 叫計程車載我回去…我到工廠差不多早上8 點了,我很害怕 ,沒辦法工作一直想辦法籌錢…後來去找老闆幫忙,老闆看 監視器、叫仲介,之後報警…警察叫我約在工廠交錢…我打 給屋主,警察在那邊埋伏,有人開計程車來收錢,不是從套 房載我回彰化的司機…我要拿錢時警察就出來了…被告桃文 南不是看守我的那個人…在臺中套房的時候,被告黎春瓊有
說給我5 分鍾,不管用什麼方式要叫L 君把文章刪除而且要 向阮寶玉道歉,不然會處理我…整個過程都沒看到被告桃文 南出現…我上車時阮寶玉曾自稱被告黎春瓊是就老公…阮寶 玉大約凌晨2 點多跟被告黎春瓊離開,阮寶玉說除非刪除否 則不能離開…當時我很害怕,為了保護自己,不敢開門衝出 去…看管我的人讓我睡床上…離開小吃店後,阮寶玉和被告 黎春瓊放我在7-11下車,我打電話叫計程車,後來他們兩人 又開車過來請我上車,我覺得阮寶玉是同鄉,就又上車,沒 有感到不安全,是直到被告黎春瓊講如果不刪文就要處理我 ,我才覺得害怕」等語歷歷(本院卷第186-211 頁)。二、關於告訴人如何和阮寶玉聯繫見面、如何捲入L 君與阮寶玉 間之糾紛,以及被載至臺中市太平區套房,遭阮寶玉和被告 黎春瓊脅迫要求聯繫L 君刪除賣淫貼文、道歉,並被留宿於 套房等主要情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甚明(偵卷 第21-30 、213-215 頁),互核無重大矛盾之處。考量告訴 人隻身來臺,對於工作以外的環境應當較為陌生,此段經歷 令其相當惶恐,而且其一開始聯繫阮寶玉之緣由,是欲詢問 買春之事,即使是幫朋友問,也是相當私密而難以啟齒的話 題,故而其於警詢、偵訊有些情節和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偶有 枝節出入,亦屬事理之常。
三、告訴人於108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居留地點坐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最後前往上址臺中太平 區之套房,而該車車主陳碧芬,正是被告黎春瓊之妻,有監 視器錄影截圖及查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61 、75頁)可憑,足見告 訴人指訴情節並非無稽。
四、被告黎春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黎春瓊駕車搭載 阮寶玉前去接告訴人,再將告訴人載到套房,一直到凌晨2 點離開為止,此段期間全程在場見聞,而且被告黎春瓊於警 詢供稱:「因為阮寶玉和被害人有糾紛所以叫我去載被害人 …我們進去套房後阮寶玉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L君刪除臉書 貼文」等語(偵卷第147-148頁)、於偵訊供稱:「他們兩 個有糾紛…阮寶玉要求范富貴刪除臉書文章…不讓范富貴離 開」(偵卷第178頁)、於審理時供稱:「阮寶玉說不要讓 范富貴離開…」(本院卷第215頁),顯見被告黎春瓊清楚 知悉阮寶玉要求告訴人聯繫L君刪除臉書貼文,否則不能離 開套房乙事。被告黎春瓊又於警詢供稱:「我載阮寶玉和告 訴人到我開的越南小吃店,讓他們在店裡談事情,然後我和 阮寶玉載告訴人到太平區的套房,該套房是我朋友承租的, 但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居住」等語甚明(偵卷第147頁)
,顯見被告黎春瓊除了出車載人,帶大家到自己經營的小吃 店,讓阮寶玉和告訴人處理刪文事宜,就連告訴人最終去向 即上址套房,也和被告黎春瓊有密切關係。被告黎春瓊卻陳 稱告訴人遭脅迫刪文一事,全然與其無涉,豈合常理?五、再者,告訴人是來臺工作近4 年之移工,其於便利商店下車 期間,雖不通曉國語,卻還能臨機應變,撥打店內提供的計 程車電話,再請店員接過電話幫忙叫車,此經告訴人於審理 供證明確(本院卷第209-210頁);關於告訴人離開越南小 吃店後下車短暫停留在某便利商店,被告黎春瓊、阮寶玉旋 折返載走告訴人前往套房等情,亦據被告黎春瓊於審理時供 稱「我有讓告訴人去7-11叫車,但阮寶玉說要回去罵他,所 以帶回去套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6-217頁),足見被 告黎春瓊都知道阮寶玉想找告訴人麻煩了,卻仍配合折返接 載,將告訴人送往其有人地緣關係之套房,更可佐告訴人上 揭供證情節屬實。告訴人待在套房期間,全程未受拘束,無 人施暴,通訊也未受限,理應有自由離去之能力,然而,即 使阮寶玉、被告黎春瓊離去後,告訴人卻繼續留到早晨套房 主人返回,才燃起準時上班的動機要求離去,若非其心理受 到相當壓力,豈會放棄行動自由,不敢施展臨機應變能力, 一直待到上班快遲到了才敢離去?從這個客觀情狀可徵告訴 人在套房期間勢必承受相當大的脅迫壓力。故而,其證稱遭 阮寶玉、被告黎春瓊脅迫要求L君刪文、刪文前不得離去而 心生恐懼等情節,應該屬實,可以採信;被告黎春瓊所辯無 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認。而縱使L君貼文令阮寶玉不快, 終究是她們兩人間的事,更不是告訴人指使L君貼文,和告 訴人完全無關,告訴人當然沒有義務代為要求L君刪文、向 阮寶玉道歉,對於告訴人而言確屬無義務之事;告訴人雖未 達行動自由遭完全剝奪之程度,但自由意志受相當程度之壓 抑、干擾,從而未敢立刻離開套房,故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已 受妨害,亦屬無訛。
六、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黎春瓊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乙節:(一)觀諸告訴人上揭審理供證內容,被告黎春瓊和阮寶玉僅涉 脅迫告訴人聯繫L 君刪除臉書貼文,叫L 君向阮寶玉道歉 ,否則不得離去,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離去之 權利等節,核與其於警詢供陳「該名向我恐嚇取財的越南 籍男子,沒有提到被告黎春瓊和阮寶玉」(偵卷第24頁) 等語一致,並未證稱被告黎春瓊和阮寶玉向告訴人、或授 意他人向告訴人強索金錢之情節。
(二)研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睡到早上6 點,然後屋 主也是越南人回來,問我怎麼在他房子,我有回答是阮寶
玉和黎春瓊帶我來的,但那個人不知道阮寶玉和黎春瓊是 誰…我拜託他們讓我回去上班,快來不及了,屋主拍我的 居留證,跟我說下午6 點要準備好1 萬元,不然的話要對 我不利,讓我沒辦法待在臺灣生存」(本院卷第195-197 頁)、「(受命法官問:誰跟你開口要錢?)屋主。(受 命法官問:屋主有為了跟你要錢,而講什麼讓你感到害怕 的事情?)有講6 點準時要給他錢,如果沒有的話,會讓 我在臺灣無法生活,屋主講說要讓我去下鄉生活(越南俚 語即讓我去死之意)」(本院卷第202-203 頁)等語,可 知:開口向被告恐嚇取財之人,正是該年籍不詳之越南籍 套房主人,而且他不認識被告黎春瓊、阮寶玉。被告黎春 瓊復供稱該套房雖然是其友人承租,但還有其他不認識的 人居住等語如前,因此被告黎春瓊、阮寶玉和該越南籍套 房主人彼此不認識,應是屬實。
(三)該越南籍套房主人既不認識被告黎春瓊和阮寶玉,而且兩 人大約於凌晨2 點離去,沒有和套房主人見到面,無從認 定該越南籍套房主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行為,與被告黎春 瓊和阮寶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應有誤 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黎春瓊所辯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 和阮寶玉共同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自 由離去之權利等情,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黎春瓊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經修正,於 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上述修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參照) ,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 問題,當然不用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二、核被告黎春瓊以上述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聯繫要求L 君道 歉、刪文,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 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黎春瓊和 阮寶玉、該套房內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黎春瓊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 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事證未合,已如前述,爰於同一
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春瓊於審理時陳稱: 其國中畢業,在臺娶妻生子等情甚詳,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 之成年人;告訴人同為越南籍人士,被告黎春瓊不但不能扶 持同鄉,竟和阮寶玉共同脅迫之,載阮寶玉帶告訴人至其經 營的小吃店,復將告訴人帶往其友人居住之套房,更出言脅 迫,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不敢離去,參涉犯行事證相當明確, 卻於偵審期間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坦認錯誤,實屬不該;暨 考量阮寶玉才是和L 君存有糾紛之事主,阮寶玉居於主導地 位,被告黎春瓊參涉程度稍淺;並斟酌告訴人因本件受驚惶 恐,惟幸未承受更危險的人身傷害,可認被告黎春瓊之犯案 情節、手法尚非嚴重;及衡量被告黎春瓊之素行、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桃文南與被告黎春瓊、阮寶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 月25日晚間11時許,趁被告黎春瓊、阮寶玉以脅迫方式命告 訴人聯繫L 君刪除臉書貼文、要L 君向阮寶玉道歉,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將告訴人范富貴留滯在上址套房,妨害 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之際,由被告桃文南向告訴人范富貴恫稱 :如果不交出1 萬元,就要將你帶到山上殺掉,躲到哪裡都 會找到你等語,使告訴人范富貴心生恐懼,被告桃文南至同 年月26日凌晨6 時許,始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王茂林將 告訴人范富貴載回其上址彰化居所,再於108 年12月26日晚 間9 時許,命不知情之王茂林前往告訴人范富貴上址居所, 向告訴人范富貴收取1 萬元,而為據報埋伏之警員,主動上 前調查王茂林,被告桃文南之恐嚇財取犯行始未得逞等語。 因認被告桃文南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桃文南涉有上述罪嫌,是以告訴人范富貴及 證人王茂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王茂林和被告桃文南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被告桃文南固然承認其於 上揭時間、地點,委請計程車司機王茂林前去向告訴人范富 貴收取1 萬元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朋友欠我錢,他跟我講到范富貴的住處拿 錢,范富貴欠我朋友錢,我就請計程車司機王茂林去拿錢, 欠我錢的人用臉書傳范富貴的居留證照片給我,我再傳給王 茂林,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待在上址套房期間,完全沒見過被告桃文南,看守者 也不是被告桃文南,開口恐嚇取財之人,是該越南籍套房主 人,經其證述歷歷如前,隻字未提被告桃文南直接參涉恐嚇 取財犯行。而且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早上看守我的人所叫 的、載我回去的計程車司機,和12月26日晚上要來收錢的司 機不是同一個人」(本院卷第198-199 頁)、「早上6 點要 回去之前,看管我的人叫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 ,可見載告訴人回去工廠上班的計程車司機、和12月26日晚 間來向告訴人收錢的計程車司機王茂林,不是同一人。對照 證人王茂林和被告桃文南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3 -211頁),被告桃文南曾於108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33分、 35分許,有語音訊息傳訊紀錄,至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下 午5 時14分許才有語音訊息傳訊及通訊紀錄,同日晚間6 時 9 分許則有傳送告訴人居留證照片之訊息,隨即於同日晚間 6 時52分許至晚間8 時57分許有密集之通話、傳訊紀錄,可 知被告桃文南在12月26日凌晨5 時至上午7 時這段時間,和 計程車司機王茂林無任何傳訊,反而是接近當日下午6 時開 始(也就是告訴人遭恐嚇交款之時限)、司機王茂林將動身 前往的時段,才和被告桃文南有傳訊紀錄,更可佐證「被告 桃文南並非在套房看守告訴人之人,亦非越南籍套房主人」 等情屬實。
二、被告桃文南於警詢供稱該名委託他前去取款的友人,外號為 「BIN 」,西元1991年出生,是住在臺中市太平區的失聯越 南籍移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他聯絡等情明 確(偵卷第18-19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對他恐嚇 取財的越南籍男子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 年12月26日晚間8 時許來電聯繫前來取款事宜等情相符(偵 卷第24、28頁),且有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可憑( 偵卷第63頁),足見被告桃文南所供情節並非毫無憑據。對 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人,應該也使用上述門號。該門號自民國
106 年11月17日申請後,即處於使用狀態,然而門號登記個 人資料為越南籍女子「HONG THI KHOI 」(中文姓名黃氏恢 ),於案發前之107 年10月31日離臺,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黃氏恢之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可憑(偵卷第65 -69 頁),該門號實際使用者和登記者顯然名實不符,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桃文南。該門號實 際使用人名實不相符的情況,更可以證明,被告桃文南辯稱 該門號之使用者為行蹤不明的失聯移工等情有據,而非空泛 而無從考查之幽靈抗辯。
三、證人王茂林依被告桃文南指示,按照告訴人范富貴居留證地 址,前去向告訴人取款等情,經證人王茂林於警詢、偵訊證 述明確(偵卷第31-33、197-198頁),且有證人王茂林和被 告桃文南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卷第203-211頁),可 認屬實,然而無法證明被告桃文南知悉這是告訴人遭恐嚇而 交付之款項。
四、被告桃文南辯稱:藉收取友人對他人的債權,來抵償友人欠 他的債務等情,此類債務清償安排,並非罕見,未必知悉他 人債務背後的原因關係,計程車司機兼為客人提供簡單的送 取件服務,現實經驗中亦非罕有,僅憑被告桃文南委請計程 車司機王茂林前往拿取1 萬元之客觀事實,仍難認定被告桃 文南具有恐嚇財取之認知。究竟,被告桃文南和開口向告訴 人恐嚇取財之越南籍套房主人,存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桃文 南是否知悉該筆款項是告訴人遭恐嚇之不義之財?對告訴人 恐嚇取財之人,是否單純藉由不知情之被告桃文南前往取款 ,設立躲避查緝之防火牆,或是兼藉此恰好抵償對被告桃文 南所負債務?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釐清認定,猶有合 理可疑之處,因而無從認定被告桃文南涉有共同恐嚇取財犯 行。
肆、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 遭越南籍套房主人恐嚇取財,限時交付1 萬元」、「被告桃 文南委請計程車司機向告訴人收款1 萬元」等客觀事實,惟 無從證明被告桃文南知悉該筆款項是告訴人遭恐嚇取財的不 義之財,而和該越南籍套房主人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此,公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 信,依前述說明,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