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05號
109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770、10198、10202、10366、10504、10645、10913、11021、
11097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43號),惟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
199 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編號1至19之「宣告刑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刑拘役柒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又因為另案竊盜而於108年11月19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竟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財物。嗣 為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敬智、鄭輔程、陳雪華、游○凱、遊壬祿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與先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尚稱一致,亦核與告訴人王敬智、鄭 輔程、陳雪華、游○凱、遊壬祿、被害人廖銓斌、賴劉碧霓 、蕭家進、謝寶諄、李依囷、洪敦浩、楊巧均、周義新、陳 君甫、張語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㈡本案竊盜部分復有下列個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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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
│號│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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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 │附表編號1至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 │廖銓斌 │ │張及現場照片2張(偵7770 │
│ │ │ │卷P.41-51) │
├─┼────┼──────┼────────────┤
│2 │被害人 │附表編號6 │109年8月1日3時34分許至3 │
│ │賴劉碧霓│ │時3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翻拍照片4張、發還被害人 │
│ │ │ │賴劉碧霓腳踏車1部現場照 │
│ │ │ │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偵10198卷P.61至65、87 │
│ │ │ │) │
├─┼────┼──────┼────────────┤
│3 │被害人 │附表編號7 │109年8月17日3時44分許至3│
│ │蕭家進 │ │時50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翻拍照片7張(偵10202卷P.│
│ │ │ │45至51) │
├─┼────┼──────┼────────────┤
│4 │被害人 │附表編號8 │109年8月17日4時33分許至 │
│ │謝寶諄 │ │4時34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面翻拍照片4張(偵10198卷│
│ │ │ │P.67-) │
├─┼────┼──────┼────────────┤
│5 │被害人 │附表編號9 │109年8月17日12時15分許至│
│ │李依囷 │ │12時1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面翻拍照片4 張、發還被害│
│ │ │ │人李依囷之腳踏車、現場照│
│ │ │ │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偵10198卷P.71至73、93 │
│ │ │ │) │
├─┼────┼──────┼────────────┤
│6 │告訴人 │附表編號10 │109年8月17日12時26分許 │
│ │王敬智 │ │至12時2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
│ │ │ │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10198│
│ │ │ │卷P.75) │
├─┼────┼──────┼────────────┤
│7 │被害人 │附表編號11 │109年8月17日12時36分許至│
│ │洪敦浩 │ │12時3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面翻拍照片4張(偵10198卷│
│ │ │ │P.77至78) │
├─┼────┼──────┼────────────┤
│8 │告訴人 │附表編號12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鄭輔程 │13 │11張及現場照片6張(偵 │
│ │ │ │10366卷P.39至55) │
├─┼────┼──────┼────────────┤
│9 │告訴人陳│附表編號1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
│ │雪華 │ │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
│ │ │ │張(偵10645卷P.39至47) │
├─┼────┼──────┼────────────┤
│10│被害人 │附表編號1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
│ │楊巧均 │ │張及現場照片3張(偵10504│
│ │ │ │卷P.37至43) │
├─┼────┼──────┼────────────┤
│11│被害人 │附表編號16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 │
│ │周義新 │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偵10913卷P.39至43、47 │
│ │ │ │至51、55) │
├─┼────┼──────┼────────────┤
│12│被害人 │附表編號1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
│ │陳君甫 │ │張(偵11021卷P.37至38) │
├─┼────┼──────┼────────────┤
│13│被害人 │附表編號18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 │
│ │張語芯 │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偵11097卷P.33至35、39 │
│ │ │ │、41至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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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告訴人 │附表編號19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及│
│ │游○凱、│ │現場照片10張(偵11097卷P│
│ │游壬祿 │ │.41至46) │
└─┴────┴──────┴────────────┘
㈢依上證據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 事實相合,堪以採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及5至1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19部分,係犯同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述19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附表編號4、19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 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㈢查被告已有竊盜案等前科,有各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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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判決字號│宣告主刑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宣判時間│入獄時間 │出監時間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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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彰化地方│竊盜罪,共│104年1月12日│徒手竊取大賣│104年1月│編號1至2案已│編號1至2案已│
│ │法院104 │二罪,拘役│上午8時47分 │場貨架上之瓜│30日 │先於104年5月│先於104年5月│
│ │年度簡字│10日、15日│許 │仔肉醬罐頭1 │ │10日開始執行│29日執行完畢│
│ │第116號 │,應執行拘│ │罐 │ │。 │。 │
│ │判決 │役20日。 ├──────┼──────┤ │------------│------------│
│ │ │ │104年1月12日│徒手竊取大賣│ │編號1至3經彰│編號1至5案於│
│ │ │ │上午9時30分 │場貨架上之麵│ │化地方法院10│105年9月13日│
│ │ │ │許 │包1包,豆干1│ │4年聲字第152│執行完畢出監│
│ │ │ │ │包 │ │8 號裁定定應│。 │
│ │ │ │ │ │ │執行拘役55日│ │
│ │ │ │ │ │ │,並與編號5 │ │
│ │ │ │ │ │ │及另案(不能│ │
│ │ │ │ │ │ │安全駕駛交通│ │
│ │ │ │ │ │ │工具罪,本院│ │
│ │ │ │ │ │ │104 年度審交│ │
│ │ │ │ │ │ │易字第438 號│ │
│ │ │ │ │ │ │,處有期徒刑│ │
├─┼────┼─────┼──────┼──────┼────┤8 月)接續執│ │
│ 2│彰化地方│竊盜罪,拘│103年11月11 │徒手竊取超商│104年4月│行,於104年8│ │
│ │法院104 │役20日。 │日12時16分許│貨架上之女用│8日 │月20日入監執│ │
│ │年度簡字│ │ │絲襪1組 │ │行。 │ │
│ │第457號 │ │ │ │ │ │ │
│ │判決 │ │ │ │ │ │ │
├─┼────┼─────┼──────┼──────┼────┤ │ │
│ 3│彰化地方│竊盜罪,拘│104年3月5日 │徒手竊取超商│104年6月│ │ │
│ │法院104 │役20日。 │上午9時57分 │貨架上之面速│30日 │ │ │
│ │年度簡字│ │許 │力達母軟膏1 │ │ │ │
│ │第700號 │ │ │盒 │ │ │ │
│ │判決 │ │ │ │ │ │ │
├─┼────┼─────┼──────┼──────┼────┤ │ │
│ 4│彰化地方│竊盜罪,有│104年2月7日 │徒手竊取超商│104年6月│ │ │
│ │法院104 │期徒刑3月 │上午8時30分 │貨架上之護唇│25日 │ │ │
│ │年度簡字│。 │許 │膏1條、口香 │ │ │ │
│ │第707號 │ │ │糖1包、巧克 │ │ │ │
│ │判決 │ │ │力1條、打火 │ │ │ │
│ │ │ │ │機1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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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彰化地方│竊盜罪,拘│104年3月14日│徒手竊取超商│104年7月│ │ │
│ │法院104 │役20日。 │上午9時7分許│貨架上之口香│30日 │ │ │
│ │年度簡字│ │ │糖1條、潤喉 │ │ │ │
│ │第753號 │ │ │糖1盒、薄荷 │ │ │ │
│ │判決 │ │ │錠1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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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彰化地方│竊盜罪,拘│106年11月10 │徒手竊取路邊│107年4月│107年7月21日│107 年8月9日│
│ │法院107 │役20日。 │日上午6時52 │停放之腳踏車│25日 │入監。 │執行完畢出監│
│ │年度簡字│ │分許 │1台 │ │ │。 │
│ │第650號 │ │ │ │ │ │ │
│ │判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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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彰化地方│竊盜罪,拘│107年9月13日│徒手竊取土地│107年11 │編號7 案,已│編號7 案,已│
│ │法院107 │役20日。 │晚上7時40分 │公廟民眾祭祀│月23日 │先於108年2月│先於108年3月│
│ │年度簡字│ │許。 │用月餅1盒 │ │15日入監。 │6 日執行完畢│
│ │第2189號│ │ │ │ │------------│。 │
│ │判決 │ │ │ │ │編號7至8案經│------------│
├─┼────┼─────┼──────┼──────┼────┤彰化地方法院│編號7至8案,│
│ 8│彰化地方│竊盜罪,拘│107年10月2日│徒手竊取騎樓│108年1月│108 年聲字第│已先於108年7│
│ │法院108 │役30日。 │22時14分許 │停放之腳踏車│31日 │511 號裁定定│月12日執行完│
│ │年度簡字│ │ │1台 │ │應執行拘役40│畢。 │
│ │第209號 │ │ │ │ │,於108年6月│------------│
│ │判決 │ │ │ │ │23日入監。 │編號7至9案於│
├─┼────┼─────┼──────┼──────┼────┤------------│108年11月19 │
│ 9│彰化地方│竊盜罪,共│107年9月19日│徒手竊取民眾│108年3月│編號7至9案,│日執行完畢出│
│ │法院108 │四罪,各處│凌晨2時9分許│家中之中秋禮│29日 │經彰化地方法│監。 │
│ │年度簡字│拘役30日,│ │盒2盒 │ │院108年度聲 │ │
│ │第512號 │應執行拘役├──────┼──────┤ │字第985號裁 │ │
│ │判決 │45日。 │107年9月29日│徒手竊取民眾│ │定訂應執行拘│ │
│ │ │ │凌晨1時1分許│家中之饅頭1 │ │役80日,並於│ │
│ │ │ │ │包 │ │108年10月11 │ │
│ │ │ ├──────┼──────┤ │日入監。 │ │
│ │ │ │107年10月2日│徒手竊取民眾│ │ │ │
│ │ │ │晚間10時52分│家中之銀絲卷│ │ │ │
│ │ │ │許 │4包、糕點1盒│ │ │ │
│ │ │ ├──────┼──────┤ │ │ │
│ │ │ │107年10月5日│徒手竊取民眾│ │ │ │
│ │ │ │凌晨0時7分許│家中之銀絲卷│ │ │ │
│ │ │ │ │6包 │ │ │ │
├─┼────┼─────┼──────┼──────┼────┼──────┼──────┤
│10│彰化地方│竊盜罪,拘│108年12月16 │徒手竊取放置│109年3月│編號10案已先│編號10案已先│
│ │法院109 │役30日。 │日8時1分許 │於機車上之手│31日 │於109年6月18│109年7月17日│
│ │年度簡字│ │ │工餅乾禮盒1 │ │日入監。 │執行完畢出監│
│ │第477號 │ │ │盒 │ │------------│。 │
│ │判決 │ │ │ │ │編號10至11案│------------│
├─┼────┼─────┼──────┼──────┼────┤經彰化地方法│編號10至11案│
│11│彰化地方│竊盜罪,拘│109年4月12日│徒手竊取放置│109年7月│院109 聲字第│尚未執行。 │
│ │法院109 │役35日。 │中午12時37分│於腳踏車置物│9日 │1356號裁定定│ │
│ │年度簡字│ │許 │籃內之便當1 │ │應執行拘役60│ │
│ │第971號 │ │ │個 │ │日。 │ │
│ │判決 │ │ │ │ │ │ │
├─┼────┼─────┼──────┼──────┼────┼──────┼──────┤
│12│彰化地方│竊盜罪,有│109年4月12日│徒手竊取路邊│109年8月│109年10月23 │執行中。 │
│ │法院109 │期徒刑3月 │中午12時9分 │停放之腳踏車│26日 │日入監 │ │
│ │年度簡字│。 │許 │1台。 │ │ │ │
│ │第1333號│ │ │ │ │ │ │
│ │判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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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告於編號1至5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 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 已經受自由刑拘束之苦,卻仍未見被告戒慎警惕,再仍為本
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 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均已有多次竊盜之紀錄,素行不佳;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為對各告 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失、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上揭前案表編號10拘役執行完畢,出獄不到1個月內即再 犯案本判決附表編號6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各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腳踏車4 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 賴劉碧霓、李依囷、周新義、張語芯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4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羊奶6瓶、腳踏車6台、塑膠袋1串,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價值│ 宣告刑主文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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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5月1 │彰化縣員林市│徒手竊得被害│30元 │甲○○犯竊盜罪,累犯│
│ │日4時49分 │英路 160巷│人廖銓斌所訂│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11號 │購置放在行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地點門前之羊│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奶盒內羊奶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
│ │ │ │瓶。 │ │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9年5月7 │同上 │徒手竊得被害│30元 │甲○○犯竊盜罪,累犯│
│ │日4時27分 │ │人廖銓斌所訂│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 │購置放在行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地點門前之羊│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奶盒內羊奶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
│ │ │ │瓶。 │ │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9年5月10│同上 │徒手竊得被害│30元 │甲○○犯竊盜罪,累犯│
│ │日4時42分 │ │人廖銓斌所訂│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 │購置放在行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地點門前之羊│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奶盒內羊奶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
│ │ │ │瓶。 │ │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109年5月11│同上 │徒手打開被害│因被害人訂購│甲○○犯竊盜未遂罪,│
│ │日3時55分 │ │人廖銓斌所訂│當日之羊奶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許 │ │購置放在行竊│未送達而未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地點門前之羊│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奶盒。 │ │ │
├─┼─────┼──────┼──────┼──────┼──────────┤
│5 │109年5月12│同上 │徒手竊得被害│30元 │甲○○犯竊盜罪,累犯│
│ │日5時20分 │ │人廖銓斌所訂│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 │購置放在行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地點門前之羊│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奶盒內羊奶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
│ │ │ │瓶。 │ │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於109年6月18日至109年7月17日入監服刑。 │
├─┼─────┬──────┬──────┬──────┬──────────┤
│6 │109年8月1 │彰化縣員林市│徒手竊得被害│3,000 元(腳│甲○○犯竊盜罪,累犯│
│ │日3時34分 │英路 160巷│人賴劉碧霓所│踏車 1 部已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47弄72號門前│管領未上鎖之│尋獲,並發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腳踏車 1部,│被害人)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並供已代步用│ │ │
│ │ │ │後丟棄。 │ │ │
│ │ │ │ │ │ │
├─┼─────┼──────┼──────┼──────┼──────────┤
│7 │109年8月17│彰化縣員林市│徒手竊得被害│8,000元 │甲○○犯竊盜罪,累犯│
│ │日3時45分 │建國路 145號│人蕭家進所管│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門前 │領未上鎖之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踏車 1部,並│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供已代步用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
│ │ │ │丟棄。 │ │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8 │109年8月17│彰化縣員林市│徒手竊得被害│2,000元 │甲○○犯竊盜罪,累犯│
│ │日4時34分 │永興街50號門│人謝寶諄所管│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前 │領未上鎖之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踏車 1部,並│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供已代步用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
│ │ │ │丟棄。 │ │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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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8月17│彰化縣員林市│徒手竊得被害│500 元(腳踏│甲○○犯竊盜罪,累犯│
│ │日12時15分│英路160巷 │人李依囷所管│車 1 部已尋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47弄與靜修東│領未上鎖之腳│獲,並發還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路巷口 │踏車 1部,並│害人)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供已代步用後│ │ │
│ │ │ │丟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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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年8月17│彰化縣員林市│徒手竊得告訴│4,500元 │甲○○犯竊盜罪,累犯│
│ │日12時25分│靜修東路36號│人王敬智所管│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政男骨科)│領未上鎖之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 │踏車 1部,並│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供已代步用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
│ │ │ │丟棄。 │ │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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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9年8月17│彰化縣員林市│徒手竊得被害│2,700元 │甲○○犯竊盜罪,累犯│
│ │日12時37分│忠孝街 260巷│人洪敦浩所管│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內社區 │領未上鎖之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踏車 1部,並│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供已代步用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
│ │ │ │丟棄。 │ │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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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9年8月21│彰化縣員林市│徒手竊得告訴│30元 │甲○○犯竊盜罪,累犯│
│ │日3時58分 │中正路98號騎│人鄭輔程所訂│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樓 │購置放在行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地點門前之羊│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奶盒內羊奶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
│ │ │ │瓶。 │ │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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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9年9月3 │同上 │徒手竊得告訴│30元 │甲○○犯竊盜罪,累犯│
│ │日3時57分 │ │人鄭輔程所訂│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 │購置放在行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地點門前之羊│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奶盒內羊奶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
│ │ │ │瓶。 │ │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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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9年8月31│彰化縣員林市│徒手竊得告訴│2,000元 │甲○○犯竊盜罪,累犯│
│ │日14時46分│和平東街52之│人陳雪華所管│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3 號(何嘉仁│領未上鎖之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英語補習班)│踏車1 部,並│ │仟元折算壹日。 │
│ │ │門前 │供已代步用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
│ │ │ │丟棄。 │ │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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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9年9月2 │彰化縣員林市│徒手竊得被害│3,000元 │甲○○犯竊盜罪,累犯│
│ │日11時17分│至平街 102號│人楊巧均所管│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門前 │領未上鎖之腳│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踏車1 部,並│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供已代步用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
│ │ │ │丟棄。 │ │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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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9年9月3 │彰化縣員林市│徒手竊得被害│4,000 元(腳│甲○○犯竊盜罪,累犯│
│ │日13時55分│大同路1 段與│人周義新所管│踏車 1 部經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成功路口之土│領未上鎖之腳│扣案,已發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地公廟前 │踏車1 部,並│被害人)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供已代步用。│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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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9年9月3 │彰化縣員林市│徒手竊得被害│約30元 │甲○○犯竊盜罪,累犯│
│ │日14時43分│靜修東路47號│人陳君甫所管│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許 │前工作台上方│領塑膠袋1 串│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
│ │ │ │ │ │袋壹串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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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9年9月8 │彰化縣員林市│徒手竊得被害│3,000 元(腳│甲○○犯竊盜罪,累犯│
│ │日14時17分│三民街8 巷12│人張語芯所管│踏車 1 部經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號員林市圖書│領未上鎖之腳│扣案,已發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館二館旁停車│踏車1 部,並│被害人) │仟元折算壹日。 │
│ │ │棚 │供已代步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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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9年8月17│彰化縣員林市│徒手方式著手│於未得手之際│甲○○犯竊盜未遂罪,│
│ │日12時56分│光明南街114 │欲竊取停放該│,為游○凱與│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許 │號前 │處由游○凱(│父親游壬祿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未成年)所管│現斥喝,乃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領腳踏車 1 │原騎乘腳踏車│ │
│ │ │ │台, │代步離開現場│ │
│ │ │ │ │而未遂其犯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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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因另案109年10月14日被羈押,後於109年10月26日入監服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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