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朱幼園
被 告 方啟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3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 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 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 字第106號審理,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 同年12月14日宣判在案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前揭判決在 卷可稽。又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遲至同年12月 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於同年月15日始繫屬 本院等情,有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 日期可查。惟該刑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 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第一審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又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 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