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56號
CHDM,109,交訴,56,202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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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
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曾鴻財與案外人姚嘉萍前為男女朋 友,被害人懷疑姚嘉萍指認其販賣毒品,且雙方另有金錢債 務糾紛,因此迭起爭執。姚嘉萍乃找來被告丁乙峯及案外人 李文智,攜帶其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欲找被害人談判 。嗣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文智姚嘉萍至 被害人住處,因未遇被害人,再前往彰化縣○○鄉○○村○ ○路0000號旁空地,將車頭朝內、車尾面對道路停好後,3 人下車前往被害人當時所在之曾家路64號旁之公園,被害人 及親友曾翰華曾鴻樑黃明聰吳泰錫等人均在場。雙方 理論過程發生口角及鬥毆,曾翰華曾鴻樑黃明聰、吳泰 錫及被害人遂以徒手及鐵棍、木棍、竹竿等工具毆打李文智姚嘉萍及被告(被害人等所涉傷害罪,業經被告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與 姚嘉萍等3人不敵人多勢眾且攜帶工具之被害人等人,逃到 停放本案車輛之空地,欲駕車逃離,上車後卻遭被害人持路 邊撿拾之磚塊或石頭、黃明聰持綁刀子的木棍在車輛前方擊 毀車輛,吳泰錫等則持木棍或鐵棍在後砸擊車輛。被告見狀 欲駕駛車輛先倒車後逃離該處,竟因慌亂而將R檔打成D檔, 致使車輛往前撞擊被害人倒地,進而使前車輪輾過被害人之 左大腿。被害人因此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大腿外側大 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提出告訴時已 逾告訴期間,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肇事後, 應可認識被害人因此碰撞而受有傷害之情事,竟未對被害人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救護車到場,亦未停留現場等 待員警前來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曾鴻財於警詢及偵訊之指 述、證人姚嘉萍曾鴻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明聰於警詢 與偵訊時之證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丁乙峯對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等發生衝突後, 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乙節坦承不諱,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當時是赤手空拳找對方理論,並不認識對方,但對 方拿出棍棒,棍棒上甚至有綁刀子,其中有人要砍姚嘉萍, 我去檔,刀就落到頭上而血流如注,我們3人就跑了,他們 還砍我的車,車輛前後都有人在砍,我緊張踩到油門才撞到 被害人,但當時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若不開走,可能會被 打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被告遭被害人曾鴻財等 人追擊之緊急危難狀態,固然係因其等先前互毆行為所致, 但被告於此緊急危難狀態下不慎撞擊曾鴻財以及隨後之逃逸 ,卻非被告等人先前有預見之結果;如被告事前已知談判結 果是不敵對方,而必須駕車逃離現場才得以保命,被告焉會 前往現場,因此本案之肇事逃逸行為,雖係先前互毆行為所 引發,但並非被告主觀上有所可預見,毋寧被告正是認為己 方可以談判壓制對方,也就是完全沒有遭對方追打的預見, 所以才會願意前往現場幫姚嘉萍出氣,因此被告對於肇事逃 逸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當時基於救助自己及同車友人 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不慎撞擊 他人之情況下,猶駕駛本案車輛逃離受多人棍棒攻擊之現場 之行為,應屬必要且兼具實效,況衡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危難 及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害,可見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顯大 於破壞之法益,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 為,本案確實與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自不能加 以處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乙峯、其友人姚嘉萍李文智等3人於前揭時、地, 與被害人曾鴻財及其親友曾鴻樑等約5人互毆,但遭對方持 鐵棍等毆打,再被追擊至被告停放本案車輛處所,在被告欲 駕車逃離時包圍砸車,被告欲倒車離去,不慎誤打成D檔因 而往前壓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 大腿外側大片撕裂傷等傷害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即離去現 場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前揭證人證述及非供述



證據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認識。
1、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車子有撞到人云云。 然查,與被告同往該處談判、當時亦與被告一同準備坐車逃 離現場之證人姚嘉萍於警詢時證稱:要逃離現場時有撞到曾 鴻財,我當時坐在後座等語(見警卷第5-6頁)。該證人與 被告一同遭到被害人等人追打,而且是坐在車輛後座,在混 亂情形下仍知悉車輛有撞到人,則駕駛該車輛之被告實難推 諉毫無察覺。
2、再質之證人即被害人曾鴻財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我被車 輛撞到後腳遭碾壓,左腳大骨有斷掉等語(見警卷第41-42 頁、第67-68頁、偵卷一第82頁);證人黃明聰於警詢、偵 訊時亦陳稱:丁乙峯等人上車後,我們有拿棍子打他們的車 輛,他的車輛就把曾鴻財的腿撞斷等語(見警卷第57頁、偵 卷一第168頁);另證人曾鴻樑於警詢時也陳稱:有看見對 方駕駛的車輛撞到曾鴻財等語(見警卷第74-78頁)。又觀 以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等(見警卷第205頁、本 院卷一第205-231頁),被害人當日確實受有左股骨轉子間 骨折、左大腿外側大片撕裂傷等傷害,本院認為應係遭車輛 碾壓造成,若僅是在空地上單純碰撞,恐難以造成如此傷勢 。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保險桿下方,亦經採集得血跡及 織物摩擦痕,有車輛照片數張可稽(見警卷第141-150頁) ,其上採得之血跡,經鑑定與被害人DNA相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6日刑生字第1080056028號鑑定書 1份可資參照(見警卷第167-168頁),更可佐證上情。被告 當時雖處於遭人攻擊之緊急狀態,但前、後方已遭近距離包 圍,所駕駛之車輛行進過程碾壓過他人,通常會有明顯顛簸 ,駕駛人應可察覺,被告辯稱毫不知情云云,與前揭證人證 述內容與被害人傷勢情狀,有所出入,其辯解顯非可採。 3、況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要離開時入 錯檔位,車頭不慎撞到曾鴻財;承認肇事逃逸,當時一群人 打我們,我怕留下來會被打死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 一第292頁),與前述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他人云云,亦有齟 齬,益徵其辯詞之不可採信。是被告對於自己所駕駛之車輛 有撞擊被害人,仍逃離現場之事實,應有所認識。(三)本案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適用。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 符合:(1)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客觀上存



有危難,(2)該危難亦屬緊急,(3)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 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 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 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 減輕、免除其刑。若行為人在緊急情狀下,為避免自己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面臨之現時危險,而在 破壞他人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顯然小於其所保全之法益之條 件下,即保全之法益顯然大於犧牲之他人法益時,所為出於 自保本能而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係為法律所容許而可排除違 法性。
2、證人李文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乙峯頭部遭打流血後,我 們趕快扶他上車要離開,但對方不放我們走,有7、8個人拿 工具,還有綁刀子,前後都有人包圍;我們不是要去尋仇, 不然就不會將車子停放在裡面的小巷子等語(見偵卷一第34 -35頁、第103頁)。又細譯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 (見警卷第207-209頁、本院卷一第213-215頁),被告方之 證人姚嘉萍受有右肩、右前臂、右臀擦挫傷之傷害,證人李 文智受有左手挫傷、左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 頭皮約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反觀被害人方,除被害人 曾鴻財因遭車輛碾壓而傷勢較為嚴重外,其餘證人曾鴻樑曾翰華黃明聰等均無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3紙(見本院卷二第 25 -29頁)附卷可查。顯見雙方縱然有互毆情形,由受傷結 果來看,被告方傷勢確實較為嚴重。前揭證人李文智證稱己 方人數較少,且遭對方使用棍棒等工具毆打之證詞,應可採 信。被害人雖指稱被告等人也有攜帶棍棒等工具前往現場云 云,惟其指訴為被告、證人姚嘉萍李文智等所否認,且渠 等若真有攜帶棍棒等兇器,何以除被害人因遭車輛撞傷前往 就醫,其餘證人均無受傷就診紀錄?故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方 有攜帶棍棒等兇器前往現場。從而,被告駕駛車輛欲離開現 場時,自己及友人姚嘉萍李文智等人,客觀上確實面臨生 命、身體及自由法益危難之事實。
3、觀諸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警卷第83頁、第89頁、第92-97頁、第122-124頁),可 見散落現場地面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行動電話、 眼鏡、行動電源、打火機等物,均係自被害人身上或證人姚 嘉萍逃離現場時掉落。又被告停放車輛之現場地上確實有多 處血跡,經鑑定遺落於現場判決書上之血跡與被告DNA相符 ,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考(見警



卷第109-122頁、第167-168頁)。況被告欲駕駛車輛離開時 ,其車輛遭被害人及其親友砸擊後,前擋風玻璃有多處裂痕 、後方擋風玻璃更是幾乎全碎,亦有車損照片可佐(見警卷 第124-139頁)。而參以卷內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9 -101 頁),被告停放車輛之處所,出口位在房屋與圍牆之間,寬 度大概只能供1輛車通行,確實不寬。衡諸常情,一般人突 遭此情狀,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欲駕車離去之際, 自己已經血跡斑斑、同行友人也因匆忙上車致隨身物品散落 滿地、且車輛前後均正遭他人包圍砸擊、出口不寬致車輛離 去不易,被告及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均受現在、不法侵害 ,且客觀上確屬遭遇緊急危難之狀態。任何人處於被告相同 之環境,均無坐以待斃之理,為避免自己及同車友人之生命 、身體及自由法益遭受緊急危難,此際實無從強求被告於縱 知其不慎撞倒他人之情形下,猶需冒遭數名手持棍棒之人毆 擊,而恐致生生命危險之風險,仍下車檢視被害人受傷狀況 ,並為報警或其他救助行為,亦即尚無期待之可能。 4、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自行招致緊急避難情境,不得主張緊急 避難等語。惟查,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與友人姚嘉萍李文智 等人前往現場與被害人談判時,有攜帶任何棍棒等兇器,業 如前述,且被告僅3人前往,人數並非甚多,也未將車輛停 放在容易離去之場所,是依卷內證據,無法判斷被告及姚嘉 萍等3人前往現場之際,即有故意與對方鬥毆之意,渠等當 時也不知對方不僅人數眾多、甚至有準備棍棒等物毆打己方 ,造成己方需匆忙逃離,於逃離之際再發生碰撞他人後逃逸 之結果,故本案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引起緊急避 難結果之認識或預期。公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70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事實,與本案迥然不同, 無法逕以該等案例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故意、過失招致緊急 避難情狀之例證。
5、準此,被告基於救助自己及同車友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 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不慎撞擊他人之情況下,猶駕駛 本案車輛逃離受多人棍棒攻擊之現場之行為,應屬必要且兼 具實效,況衡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危難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 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即被告與同車友人共3人之生命、 身體及自由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即救助曾鴻財之急迫性 ),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至其因而致使被害人受有如公訴 意旨所示之傷害部分,衡以當時情境,亦別無過當情事存在 ,要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核與前開刑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相符,自不能加以處罰。
(四)被告離去後雖然沒有幫被害人撥打119電話,但被害人及其



親友等5人同樣也沒有幫被告撥打119電話。衡以被告方3人 均受傷,被害人這一方只有被害人1人受傷,法律如不能要 求被害人撥打119,同樣地也不能要求被告為被害人撥打 119。況且,當時被告方3人均受傷,情況急迫,雙方情狀懸 殊,實無要求受傷且緊急脫離危害狀態之被告為被害人撥打 119電話救治之期待可能性,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指摘肇事逃逸之犯行,惟經調 查結果,尚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法不罰,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對被告諭 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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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