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47號
CHDM,109,交訴,47,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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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龍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敏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9月20 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石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石牌路1段 與彰南路5、6段交接口時右轉至彰南路6段,繼續以由北往 南之方向直行於雙向六車道之彰南路6段,並行駛於外側機 慢車車道上。林敏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適有張瀷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彰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至 上開路段時,林敏龍因未注意後方有直行而來之張瀷鏻車輛 ,貿然於彰南路6段之外側機慢車道上以斜45度角度,向左 變換車道切入中間快車道,並繼續斜行切入內側快車道,而 在切入內側快車道之際,林敏龍方見內側快車道上有張瀷鏻 車輛超速直行而來,林敏龍遂立即轉回中間快車道;而張瀷 鏻因見原行駛於外側機慢車道之林敏龍突然變換車道至中間 快車道,並即將進入內側快車道,旋緊急右偏往中間快車道 行駛欲閃避即將進入內側快車道之林敏龍機車,然因林敏龍 又再轉向回中間快車道,使張瀷鏻又再加大偏右閃避之幅度 ,以閃避又轉回中間快車道之林敏龍,雙方雖未發生碰撞, 惟張瀷鏻車速過快加上緊急大幅偏駛閃避,致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失控撞擊路旁車輛、民宅,張瀷鏻本人則因而受有 右膝擦傷、胸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林敏龍於肇事後, 見張瀷鏻車輛直接撞上路旁民宅,發出巨大聲響,而可知車 上駕駛人勢必受傷,然竟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瀷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敏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 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 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事故地點,且目睹告 訴人張瀷鏻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急速行駛下撞上一旁民宅



,發出巨大聲響,且被告並未停留在原地、亦未報警處理等 情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從石牌路1段直行要通過彰南路5段,且有注意 左右來車,我騎的很慢,告訴人車輛還離我很遠,但告訴人 車輛開得非常快,我感到有燈光及車輛急速行駛而來,因此 被嚇到騎到內側快車道,我對於車禍沒有過失,我覺得自己 沒有肇事所以就騎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犯行: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石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到 石牌路1段與彰南路5、6段交接路口時,直接右轉至彰南路6 段,且右轉時並無任何減速或停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石牌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本院卷第220頁)。 2.而被告右轉至彰南路6段,該路段為雙向六車道之路段,被 告先於外側機慢車道直行,隨後以45度角度斜騎往左變換車 道至中間快車道而欲再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此時張瀷鏻車輛 行駛於彰南路5段之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自被告後方與被 告同方向直行疾駛而來;而被告從外側機慢車道變換至中間 快車道,並繼續往內側快車道切入時,方察覺內側快車道有 疾駛而來之張瀷鏻車輛,故隨即又轉向回中間快車道,然張 瀷鏻因已見被告機車從中間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故已偏 右行駛而欲閃避被告機車,因被告又突然往右切回中間快車 道,致張瀷鏻車輛原本偏右閃避的幅度不足,又再緊急大幅 右偏,並因在急速行駛下快速右轉而致車輛直接撞上路旁民 宅等情,業經路旁民宅之監視器清楚錄攝下整個事故發生過 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確認上情屬實,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偵查卷第77至97頁、 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157至177頁)。 3.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注意 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車輛,並應注意與 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仍疏未注意,而貿然以45度角度切入中間快車道、內側 快車道,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83至189頁)。故被告原行駛於彰 南路6段之外側機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有直行之 告訴人車輛,貿然往左變換車道,具有過失;而告訴人超速 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且事故發生地點前為有閃光號誌之交岔 路口,告訴人理應減速接近,告訴人卻超速直行行駛內側快



車道上,而致發現前方有欲變換車道之被告機車時,煞車不 及,亦同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超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之告訴人為了閃避被告而撞上一旁民宅,使告訴人受有受有 右膝擦傷、胸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偵查卷第75頁) ,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被 告辯稱:我原本行駛在外側機慢車道,是告訴人開很快,我 被嚇到才右轉等語,然從上開監視器影片可知,被告於一開 始變換車道時,未曾注意後方有直行之告訴人車輛,直到被 告機車前車輪已經壓到中間快車道與內側快車道之分隔線時 ,才注意到有直行車輛,該時被告才受到驚嚇,故才再轉向 回中間快車道,而非被告所稱其乃受驚嚇才騎到內側快車道 等語,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被告構成肇事逃逸犯行:
1.本件告訴人車輛因閃避被告機車而撞上一旁民宅,被告見狀 後,卻直接迴轉跨越槽化線至對向車道,並沿彰南路6、5段 由南往北方向反向離開事故地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影片確認屬實,而影片中並可見被告機車踏板上有疑似安全 帽之物品掉落於地上,被告不旦未撿拾掉落之物品,反而直 接迴轉至對向車道反向離去(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另從 彰南路與石牌路口監視器畫面亦可知,被告迴轉後反向沿彰 南路6、5段由南往北方向離開,未曾停留於現場等情,有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9至197頁),而被告嗣後 並繼續行駛,遠離事故地點,而在約3分鐘後之22時37分03 秒通過彰南路與彰興路口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證(偵查卷第113頁)。
2.另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機車而撞上一旁民宅等情,已如上述, 告訴人撞上民宅力道猛烈,發出巨大聲響,遭成告訴人自小 貨車車頭凹損變形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撞擊聲量非常巨大等 語(本院卷第68頁),另有被撞民宅即彰化縣○○路0段0號 民宅之居民張郁昌及同段10號、12號民宅之居民邱䕒儀之證 述可查(偵查卷第66、70頁),並可從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告 訴人車輛撞擊力道巨大,除告訴人車頭嚴重毀損外,車輛並 直接衝撞彰南路6段12、10號民宅,造成12號民宅騎樓加蓋 之玻璃櫥窗全毀,10號民宅前方所停放之張郁昌自小貨車, 因受到告訴人車輛之大力撞擊而往前位移,撞毀8號民宅與6 號民宅中間之騎樓鐵皮隔間(偵查卷第91頁)。而本件告訴 人車輛在急速行駛中失控撞上民宅,撞擊聲響巨大,車頭嚴 重毀損、民宅玻璃櫥窗碎裂,被告應可預見車內之駕駛人及 乘客會因此受傷,然被告竟立刻轉向離去,甚至有物品掉落



而不撿拾,並急速遠離事故現場,得證被告肇事後具有逃逸 之故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停在對向車道,看見駕駛人下車沒有受 傷,還可以行動自如,且有看到有人打電話報警,所以才離 去等語(本院卷第66、68頁)。然本件告訴人車輛車頭凹陷 卡在鐵皮隔版中,駕駛人根本無法出來等情,除經告訴人稱 :我的車子門沒有辦法開,是消防人員把我車子移動,清除 障礙物後我才能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另有事故照 片可證告訴人車輛卡在民宅鐵皮棚架間,坐在駕駛座之告訴 人無法在事故發生後自行下車等情(偵查卷第91頁);此外 ,被告沿彰南路5段逃離現場,於22時37分03秒已達彰南路 與彰興路口(偵查卷第113頁),而員警乃於22時37分46秒 才到達事故現場、救護人員乃於22時42分01秒到達現場等情 ,有110報案紀錄單、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在卷(本院 卷第85至89頁),可知被告是急速遠離肇事地點,根本無被 告所稱停在對向車道看到有人報警、告訴人下車才離開等情 。故被告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受傷,具有過 失,而被告肇事後,目睹告訴人車輛猛烈撞上民宅,而得以 知悉車內之人會因此受傷,卻未停留現場對於告訴人施以救 助,亦未報警處理,反而急速離開現場。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查詢表可查(偵查卷第131、151頁),故被告無駕 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適用甚明。 ㈡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 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固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其主觀上亦具有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犯意,均已如前述,是本案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 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於 10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入獄執行,出獄後不知之所警惕,反而又再故 意犯肇事逃逸犯行,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 就肇事逃逸部分,亦無因累犯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 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本案因被告過失而致生本件事故,且被告於肇事後, 不思立即救援告訴人,反隨即駕車離去,並矢口否認犯行, 所述與事實顯然不符,犯後態度惡劣;另審酌本件告訴人傷 勢非重,且本件事故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固有過失,然而告 訴人超速行駛,亦有嚴重疏失;另審酌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 市區,且告訴人車輛直接撞進民宅,聲響巨大,故被告雖直 接駕車逃逸,然必定有附近民眾報警,告訴人生命應無大礙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曾因罹患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而於服刑期間治療(本院卷第35頁),未婚, 母親已過世,父親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其中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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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