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002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展良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件」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21號
被 告 陳展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良於民國 109 年 7 月 3 日 17 時 37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 000-0 000 號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 142 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 142 巷 135 號前方之路 口處時,適有柯冠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中山 路 14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左轉,陳展良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 2 車不 慎發生碰撞,造成柯冠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挫傷、左 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詎陳展良知悉騎乘機車肇事,致柯冠亦受有傷害,然因其於 同日 13 時許,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而擔心有 酒駕肇責,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車禍後逕自離去,並 前往彰化縣○○鎮○○路 000 號工廠找尋友人劉忠原,再 由劉忠原向吳俊和借用車牌號碼 00 0-0000 號機車後,由 劉忠原騎乘該部機車陪同陳展良返回車禍現場,此時柯冠亦 之家屬接獲通知後亦抵達現場,陳展良向柯冠亦之家屬表示 願意私下和解,然此時警方接獲報案後亦抵達現場,陳展良 見狀後竟未留置現場,而逕自搭乘劉忠原騎乘之上開機車離 去。嗣為警循線通知陳展良到案(於同日 21 時 41 分許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為0),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展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冠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 陳滄捷(係被告之父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俊和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劉忠原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伸 港忠孝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警方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損照 片、彰化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含被告及被害人)、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