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泳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87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泳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泳臻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河濱街南岸防汛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岸防汛道路與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 行,適有張良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岸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 南方向之產業道路行駛,卻疏未注意禮讓對向吳泳臻之直行 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張良輝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腹內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 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吳泳 臻於肇事後,亦因受傷送醫,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事故員警承認係肇事人,並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良輝之子張育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 請暨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泳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良輝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內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及血胸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 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在卷可參,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考領有大型重機車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則依其考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觀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況本件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有 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送醫後仍 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 上述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張良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同為肇事原 因,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 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能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本件之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身 心遭受莫大痛苦,過失之程度非輕,惟考量本件中被害人亦 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俱能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 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且事後已坦認過失並依調解內 容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