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敬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敬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且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徐敬傑(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各1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事故發生後至訴訟程序階段, 未曾關心告訴人張碩斌之傷勢,調解時也毫無誠意賠償相關 費用,更透過委任律師強調自己無肇事責任,欲藉此規避刑 責,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 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而原審以本案事 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人,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而認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車禍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因素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研發、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 考量本件具體情狀。雖上訴意旨以被告實無調解意願、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等情;惟被告於本院時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至85、99頁),足認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已無從遽認 原審量刑確有何失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既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和解金全部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