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532號
CHDM,109,交簡,2532,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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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訴字第190 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宗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宗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7頁)。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 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 被害人賴正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不治死 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已回復之傷痛,應予非難;惟念及 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大村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開設資訊公司,家庭狀況為未婚,父母 親已退休,其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及被 告同意之刑度應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12728號
被 告 沈宗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祈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彰員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24分許,行經該路段建



物門牌號5 36號前,適賴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沈宗祈車輛之前方。沈宗 祈本應注意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超越賴正雄所騎之機車,復於超車時未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因而擦撞賴正雄之機車,致賴正雄人車倒 地後,撞擊路旁由柯富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壁鈍傷併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 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二、案經賴正雄之妻賴柯金鶯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柯金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害人賴正雄因本次交通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壁鈍傷併肋骨骨折併血 胸等傷害,最終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乙情,業經本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在卷。按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 5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同法 第94條第3 項明定。本件被告沈宗祈於擬超越被害人賴正雄 之機車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詎其竟貿然超車,且於超車 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而擦撞賴正雄之機車,釀此事 故,堪認被告確實有過失。復將本件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超越同車道前行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 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確有行車上之疏失。復 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賴正雄之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甚明,其犯嫌已 臻明確。
二、核被告沈宗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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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