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530號
CHDM,109,交簡,253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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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錦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忠於民國109 年11月28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 縣和美鎮和卿路與和光路口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之保 力達飲料後,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某西藥房買藥。嗣於 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 臉部明顯通紅為警攔檢,發覺王錦忠滿身酒味,並於同日上 午10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錦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 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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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