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511號
CHDM,109,交簡,251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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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8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任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 標準(5年內第2次違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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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
│ 被 告 黃任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黃任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
│ 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2月7日23時許,在其彰化縣溪湖鎮二│
│ 溪路2段783號之住處,飲用金門高粱酒半瓶後,竟仍於翌日│
│ 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外 │
│ 出,欲前往溪湖鎮大發路購買午餐。嗣於同年12月8日11時9│
│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
│ 警攔查,員警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
│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任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
│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 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 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




│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 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 書 記 官 陳振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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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